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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王某,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712号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东营市东营港经济开发区港城路99号。法定代表人:闫吉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娜,女,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信贷员,现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士玉,男,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务专员,现住该公司。被告:王某某,男,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王某,女,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住东营市垦利县经一路西侧、广兴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建国,经理。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光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娜、陈士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王某与原告签订2014年元丰信贷个抵借字第310号《个人抵押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王某用其共同共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8号64幢5,3单元202,3单元6的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同日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2014年元丰信贷保字第310号《保证合同》,对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王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王某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79177.1元以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被告还清上述本息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依法拍卖被告王某某、王某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8号64幢5,3单元202,3单元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原告对拍卖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案件受理费及拍卖房产产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变更第一、二诉讼请求为:一、被告王某某、王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5000元、利息79177.1元以及自2016年5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二、对被告王某某、王某所有的位于东营市东营区黄河路158号64幢5,3单元202,3单元6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以法定程序优先受偿。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元丰信贷借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向原告抵押借款500000元,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二、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某某、王某履行付款义务;证据三、他项权利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形式,能够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以购买材料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8.6‰。同日,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元丰信贷保字第310号),该合同约定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主合同项下,如既有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又有保证担保的,当借款人不履行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追究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到期日起两年。2014年12月25日原告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转账支付了借款500000元。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以其共有的位于东营区黄河路158号64幢5,3单元202,3单元6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1718**号)作为抵押对上述借款进行了担保。2014年12月23日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对上述抵押在东营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583**号)。原告主张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已偿还自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6月20日以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借款本金105000元、于2016年4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款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提供借款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未履行保证义务,是造成此次纠纷的原因,应负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金、逾期利息,对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实现优先受偿,并要求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追偿。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5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以395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2016年4月28日;以37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4月29日按照月利率18.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东营市东营港开发区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共同所有的位于东营区黄河路158号64幢5,3单元202,3单元6号抵押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东房权证东营区字第1718**号、1718**号,房屋他项权证:东房他证东营区字第0583**号)在第一项不能偿还的范围内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三、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判决内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13元,减半收取4056.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被告东营市泰德线缆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光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项冬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