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91民初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河北杰安裕贸易有限公司与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杰安裕贸易有限公司,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91民初522号原告河北杰安裕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法定代表人蔡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宝红,该公司员工。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长江大道158号冀府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96814637G。法定代表人杨崇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金叶,该公司员工。原告河北杰安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安裕公司)诉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智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安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红、被告中科智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金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买卖合同签订时间、金额、发货时间、付款方式、违约责任:2013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向原告杰安裕公司购买锅炉安全阀3台总价29060元,2013年5月4日保证发货到邢台,合同签订后2个工作日预付合同价款的30%,货到1个月验收合格7日内支付合同价款60%,设备使用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剩余10%质保金一次付清。如买方不能按时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延迟付款金额的千分之五作为逾期滞纳金,累计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10%。合同履行情况:原告按期向被告送货,经被告验收使用无质量问题;被告于签订合同当天给付原告合同价款的30%8718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货款20342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0342元及滞纳金2906元。被告的答辩意见:认可欠款事实,经营困难,希望免去滞纳金。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杰安裕公司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中科智联公司尚欠货款20342元未如约给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履行给付原告货款20342元的义务,但未支付合同价款10%的延迟付款滞纳金2906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予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杰安裕贸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290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减半收取190.50,由被告河北中科智联节能科技股份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未交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 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封世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