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1民初2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宗成宝与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2152号原告:宗成宝,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薛惠丽,山东首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法定代表人:相逢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军鹏,山东润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山东友华律师事务律师。原告宗成宝与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士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成宝之委托代理人薛惠丽,被告巴士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杜军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兴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成宝诉称,2015年3月20日10时许,薛见森驾驶被告巴士公司所有的鲁BX88**号大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渭河路,与原告宗成宝沿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时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薛见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鲁BX88**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就原告的损失双方无法协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1000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90754.20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巴士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肇事车辆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均为巴士公司,薛见森系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员,事故发生于薛见森履行职务期间,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原告受伤住院期间,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8.20元,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予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0时25分许,薛见森驾驶鲁BX88**号大客车沿海尔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海尔大道渭河路处,宗成宝沿斑马线由南向北步行,鲁BX88**号大客车左前与宗成宝相刮,造成宗成宝受伤。该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认定薛见森负事故全部责任。鲁BX88**号大客车登记车主及所有人均为被告巴士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黄岛院区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跟骨骨折、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门诊检查期间共支出医疗费4244.20元。另,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O一医院门诊检查支出医疗费724元。原告提交胶南市王台镇铲尖村卫生室出具的收费收据2份,证实其支出医疗费10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被告巴士公司提交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2张,证实为原告购买座便器及拐杖共支出140元,但其未提交相关医嘱予以佐证。2016年3月15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足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0元。宗成宝之女宗素梅,系青岛昇美欧纺织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工资3450元/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宗成宝在职养老账户查询明细、误工证明、宗素梅的青岛市职工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劳动合同、鉴定费发票,被告巴士公司提供医疗费票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宗成宝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医疗费5208.20元、护理费10350元(115元/天×90天)、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2666元(40370元/年×18年×10﹪)、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30元。以上共计90754.2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1、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没有异议。2、门诊病历、检验报告单真实性没有异议;3、门诊费单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中100元费用仅有收据无发票,不予认可;4、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因此对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5、原告社保证明为打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6、护理人身份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护理人社保缴费记录为打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中未能载明护理人的工资金额,误工证明中的工资金额与社保缴费证明中载明的工资金额也不一致,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记录证明护理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并且原告的其他证据并未证明原告需要护理的期限;7、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果不认可,是否重新鉴定庭后七日内提交书面申请。被告巴士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护理费应该护工标准一天80元计算,护理期限过长,因原告没有住院无需护理,不应支持护理费。交通费500元,原告没有住院无需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应该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鉴定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巴士公司的职工薛见森驾车与原告宗成宝步行发生交通事故,致宗成宝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薛见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鲁BX88**号大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宗成宝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材料及被告巴士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原告宗成宝的医疗费应确认为4968.20元。对原告在胶南市王台镇铲尖村卫生室支出的100元医疗费以及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购买座便器及拐杖支出的140元费用,因该两项支出均未提交相关病例予以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10.2.17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其护理时间为90日,符合该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10350元(3450元/30天×90天)。3、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虽然被告保险公司不认可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但经本院审查,青岛惠民法医司法鉴定所的法医鉴定书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其系退休职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符合相关规定,原告宗成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至定残之前一日,原告已经年满62周岁,故,本案的残疾赔偿金应72666元(40370元/年×18年×10﹪)。4、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其鉴定费应确认为1000元。5、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十级伤残,遭受了较大的精神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其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原告因治伤需支出交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门诊病历,本院酌定其交通费损失为150元。综上,原告宗成宝的医疗费损失4968.20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成宝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5166元,未超过本案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90134.20元,诉前被告巴士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108.2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85026元并支付给被告巴士公司5108.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宗成宝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8502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被告青岛真情巴士集团有限公司5108.20元。上述一至二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38-130101040005869;开户行:农行黄岛支行;收款单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宗成宝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伟东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人民陪审员 袁清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