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702民初11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蔡仿元与吴丽英、谭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仿元,吴丽英,谭贲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02民初1132号原告蔡仿元,女,1962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钦州市钦南区。委托代理人李俊泉,男,1985年出生,汉族,居民,住钦州市钦南区。被告吴丽英,女,1978年8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被告谭贲涛,男,197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钦州市钦南区。原告蔡仿元诉被告吴丽英、谭贲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仿元的代理人李俊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丽英、谭贲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仿元诉称,被告吴丽英、谭责涛是夫妻关系,与原告蔡仿元是朋友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车11月至2015年2日期间先后6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65万元,均写有借条。考虑到双方是朋友关系,因此,没有在借条上写明利息和借款期限,但是口头约定要按照3分或4分计付利息,同时还约定原告如需要使用资金,二被告应予归还。原告自2015年6月起就多次提出要求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均以种种借口拖延和推托不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丽英、谭责涛是夫妻关系。二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吴丽英、谭责涛分别于2014车11月12日、2014年12月3日、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20日、2015年1月22日向向原告蔡仿元借款50000元、50000元、200000元、150000元、1000000元,共计1450000元。被告谭贲涛于2015年2月7日单独向原告蔡仿元借款200000元。以上借款均写有借条,但借条上没有还款时间及没有约定利息。另查明,代理人李俊泉与原告蔡仿元是母子关系,原告蔡仿元委托李俊泉作为本案的代理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户口簿、证人证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债务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起诉主张被告偿还本金16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贲涛于2015年2月7日虽然是单独向原告蔡仿元借款200000元。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两被告均不到庭,又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的证据,所以本院认为,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两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偿还给原告蔡仿元借款本金16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165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4月22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9650元,保全费4024元,共23674元由被告吴丽英、谭贲涛共同负担。上述判决规定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或向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汇入银行账户。开户行:农业银行钦州榕树支行;开户名称: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73×××2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宪尚人民陪审员 杨祖色人民陪审员 罗 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