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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1民初70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祝玉芬诉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玉芬,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1民初7073号原告:祝玉芬,女,1972年11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静,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5层。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正勇,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祝玉芬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朋京徽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玉芬的委托代理人高静、万朋京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春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玉芬诉称: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及北京京徽消防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徽消防公司)订立《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及京徽消防公司将×层×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使用30年。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商铺租给被告经营,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金为第一年年租金14728元、第二年年租金34200元、第三年及第四年年租金分别36300元。《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于订立合同当日将商铺第一年租金一次性返给原告。被告在支付了第二年租金后就开始拖欠租金,经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要被告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的租金54450元,并按照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拖欠租金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租金日止。被告万朋京徽公司辩称:认可双方之间租赁关系属实,亦认可拖欠租金情况。但被告系经营不善导致拖欠租金,没有主管恶意,不存在违约行为,同时被告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经审理查明:京徽消防公司委托被告全权经营管理京徽消防公司名下自有产权的两层商用物业:东城区×大街×号×层(房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东城区×大街×号×层(房证号:X京房权证东字第×号)。在该两层商用物业使用年限内,“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对此两层物业具有完全经营管理权。2011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约定被告将×层×号22.53平方米商铺(以下简称170号商铺)经营权转让给原告使用20年,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31年12月14日。20年经营权到期后,被告承诺续约10年,经营权自2031年12月15日延长至2041年12月14日,双方不再签订新的合同。被告应于2011年12月15日前将商铺按约定条件交付原告。该商铺20年经营权总价款294557元,续约10年租金147279元。被告允许原告对所购买的商铺在经营权期限内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为保障原告第一年收益及促进市场整体招商,被告将原告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一年的租金14728元于签约当日一次性返还给原告。该《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后同时加盖有京徽消防公司公章。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号商铺经营权房款427108元。原告取得万朋商场经营权证。2012年3月7日,原、被告订立《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自2011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已于客户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当日支付原告,原告确认已收到该款;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12月14日租金为34200元;2013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14日租金为36300元;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租金为363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第一年除外),支付时间从第二年起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协议签署后即视为租赁标的物已交付被告。被告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未付2014年6月15日至2015年12月14日的租金.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租赁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祝玉芬和万朋京徽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未如期支付2014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拖欠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数额的辩称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于违约金起算时间,双方对于合同约定租金方式方式约定理解发生争议,因合同文本系被告方提供格式文本,按通常理解予并结合双方交易习惯,租金支付方式应理解为从第二年起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支付下期租金。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祝玉芬支付自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五日始至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止的租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四百五十元;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祝玉芬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始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日止;以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始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日止;以一万八千一百五十元为本金,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自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始支付至租金实际支付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元,由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