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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321民初29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李启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李启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321民初2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蒙耀雄,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政,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启荣,男,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支行)诉被告李启荣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被告李启荣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开立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卡号为0******金穗贷记卡交付被告使用。被告领卡后,于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到商户消费、取款及由此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53笔,金额共11355.36元;还款10笔,金额9931.05元,截止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共1424.31元。原告经追讨无果,原告为及时收回透支本息,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启荣归还至2015年6月7日止的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1424.31元及2015年6月8日起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二、被告承担律师费8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启荣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无提供相关证据到庭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启荣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并填写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原告经审查后,便与被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主要约定:金穗贷记卡最长有效期为八年;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期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了乙方未按期偿还欠款、支付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和费用的,甲方可委托催收机构向乙方催收,可直接从乙方在中国农业银行个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但依据法律法规和双方约定不得划收的账户除外,因此而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由乙方承担等内容。合约签订后,原告将金穗贷记卡(卡号:6******)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从2013年12月1日起至2015年6月7日止持该信用卡到商户消费、取款、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53笔,金额11355.36元。期间,被告存款10笔,金额9931.05元。截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尚拖欠原告透支本息人民币1424.31元(其中本金1207.15元,利息142.98元,滞纳金74.18元)。原告经多次向被告追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又查明,原告因被告没有按期归还欠款本息,委托广东碧辉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政律师追收,为此而支出了律师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本院核对的复印件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透支情况、账户信息明细和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金穗信用卡委托催收协议书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理实施办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信用卡纠纷。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申请表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信用卡提供给被告李启荣使用,而被告李启荣亦使用该信用卡到商店消费、取款,但其透支消费后未依约还款,并由此产生逾期利息及滞纳金。至2015年6月7日止,被告李启荣尚欠原告透支1207.15元、利息(含滞纳金)217.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启荣未能依合约还款,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启荣清偿所欠透支本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明确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对方支付的律师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有原告提供的费用发生的合约条款、委托代理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等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启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卡号为0******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1207.15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6月7日止的利息为217.16元,2015年6月8日之后的透支利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透支利率���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李启荣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800元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启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朱雄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