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2民初2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富仁、孟凡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富仁,孟凡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2民初2934号原告张强。委托代理人张运玲,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仁。委托代理人边北华,天津星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凡霞,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负责人邢运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峰,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方霖,该河北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负责人梁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工。原告张强与被告孟凡霞、张富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滨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强的委托代理人张运玲,被告张富仁及其委托代理人边北华,被告孟凡霞,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方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强诉称:2015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张富仁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接触,造成张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富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就赔偿事宜,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80459.92元,医疗费54273.52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护理费9700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病历复印费34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682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175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冀J×××××)承保的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行车证、驾驶证年审有效的情况下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J×××××在渤海滨海分公司投保三者商业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其他意见质证时再发表。被告张富仁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孟凡霞是事故车辆冀J×××××的所有人,自己与孟凡霞是母子关系,出事故时候是自己驾驶车辆。事故后自己为原告垫付7759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主张,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被告孟凡霞同意张富仁的质证意见,但认为原告损失都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病历1册、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1张、诊断证明书2张、医疗费票据13张、清单4张,证明伤情及治疗情况;3、护理费发票1张,证明护理费用;4、复印费收据1张,证明复印费支出;5、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支出;6、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1张,证明支出轮椅拐杖的费用;7、担架费收据2张,证明担架费支出;8、居住证明、劳动合同、缴纳社保证明、银行流水、纳税证明、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业户口符合城镇标准;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1-3真实性均认可;证据4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证据5鉴定为单方委托,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未参与鉴定,对其鉴定不予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证据6票据真实认可,该辅助器具无法证实为必要的支出,没有所在治疗医院出具的必要使用诊断证明,因此不予认可;证据7担架费的真实性认可,但无法认定为必要治疗支出,没有医嘱;证据8居住证明请法庭核准。对其他证据予以认可。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发表质证:医疗费票据中武清中医院2张,咸水沽医院3张不认可,核实医疗费为53139.45元,原告未提交合理的证据证明预估30000元后续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原告已经自行委托鉴定视为治疗终结,所以对后续治疗费不同意进行赔偿;结合费用明细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鉴定书由原告单方鉴定,程序违法不认可,而且认为营养期过长,对鉴定费票据认为产生的不合理也不合法,原告自行委托属于扩大自己的损失。其他同人保的质证意见。被告张富仁的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复印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认为轮椅没有必要性,居住证明请法庭核准,证据没有证明效力。担架费没有异议。被告孟凡霞质证意见同张富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原告所举证据1-2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3-8,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张富仁提交收条1张,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59元。原告对被告证据认可,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数额里面。其余被告均对被告张富仁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被告张富仁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其余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0月11日8时20分,被告张富仁驾驶车牌号为冀J×××××的小型客车,沿津南区八里台镇碧桂园小区内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碧桂园小区右转弯时,适有原告原告张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驶来,两车前部接触,造成张强受伤及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张富仁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强无责任。事故当天原告被送到天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病情为:髌骨骨折、下肢浅表损伤等,于2015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0天。现在仍未治疗终结,需要拆除内固定。原告就其伤情委托天津市中慧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张强外伤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为Ⅹ(十)伤残、误工期15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对此鉴定结论没有异议,二被告保险公司对此鉴定不认可,但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在指定期间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孟凡霞为冀J×××××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被告孟凡霞与被告张富仁是母子关系,出事故时是张富仁驾驶车辆,孟凡霞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事故后被告张富仁为原告垫付医疗费7759元,包含在原告本次主张的数额里面。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身体健康权、财产权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又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张富仁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违法驾驶,造成事故的发生,被告张富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强无责任。发生事故时是被告张富仁驾驶登记在其母孟凡霞名下的车辆,被告孟凡霞的车辆冀J×××××在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渤海滨海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按责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由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富仁赔偿,孟凡霞在本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应赔付原告的项目和数额,本院评析如下:1、医疗费84273.52元,其中包含二次治疗费30000元,关于二次治疗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且尚未实际产生,故本案不予涉及。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但其并未明确指出非医保用药项目和数额,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签订商业三者险合同时已明确告知投保人该免责条款。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54273.5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20天,主张每日8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3000元,原告经鉴定营养期为60天,按照每天50元计算,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4、护理费97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20天聘请护工每天65元计1300元,向本院提交护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余期70天,未向本院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3882元标准计算为6498元,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7798元;5、伤残赔偿金68202元,原告系农民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向本院提交居住证明、银行流水、完税证明、缴纳社保证明,劳动合同,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参照天津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31506元标准计算20年为63012元;6、伤残鉴定费2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但是依据《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负担。鉴定费有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1500元,原告当庭陈述为担架车费用,向本院提交担架车收据及发票,是原告因本次事故支持的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病历复印费34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9、轮椅拐杖费1750元,是原告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10、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根据当地生活水平结合原告的伤残、过错程度等级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6000元。上述费用合计141367.52元。被告人保沧州市分公司在其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80094元,共计90094元。不足部分51273.52元,其中包含被告张富仁垫付的医疗费7759元,为便于执行,由被告渤海滨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给付被告张富仁7759元,赔偿原告43514.52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经由保险公司赔付完毕,故被告张富仁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90094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3514.52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被告张富仁垫付的医疗费7759元。三、驳回原告张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给付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由被告张富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汪国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梓璇速 录 员 丁 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