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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钟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4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女,195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系南京玉环热水器厂退休工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月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9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在本市秦淮区升州路161号街角小菜饭店吧台内,趁该饭店负责人肖某不备之机,从被害人肖某放置于啤酒箱上的包中窃得Loewe牌TPouch型皮包1只(价值人民币3920元),包内有千足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6420.62元)及银行卡等财物。当日,被告人钟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钟某已将上述赃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张有柱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检测报告、价格鉴证结论书、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刑事摄影照片、监控录像、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系初犯,所窃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策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刘煜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