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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1民初4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换珍与白粉霞、郭子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换珍,白粉霞,郭子清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陕0821民初4320号原告张换珍,女,1981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粉霞,女,1962年12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被告郭子清,男,1959年10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被告白粉霞向原告借款27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按季结算,未约定还款期。经原告催要,被告将利息清至2013年1月22日,以后的利息及借款本金未向原告清偿。本案债务产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2%计算,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子清、白粉霞辩称:借款属实,同意调解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由被告白粉霞、郭子清于2016年7月5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换珍借款本金27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3日起按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若二被告未按第一项协议按时履行,原告可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68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4700元,由被告白粉霞、郭子清共同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