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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李水玲与周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玲,周国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陆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李水玲,系余姚市亿顺装潢建材经营部经营者。被告:周国军,职业不明。原告李水玲为与被告周国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由代理审判员密锜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无法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本院对其进行公告送达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水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李水玲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建筑装潢材料,并出具欠条1份,载明其欠原告6300元。原告多次催讨该欠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3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1份。被告周国军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原告举证和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国军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军支付原告李水玲货款63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国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浩梁代理审判员  密锜淋人民陪审员  姜加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李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