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韩克学、张庆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韩克学,张庆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10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住所地,沂源县城胜利路**号。负责人张福强,行长。委托代理人肖云,系该行职工。被告韩克学,农民。被告张庆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韩克学、张庆富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敦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克学、张庆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诉称,2013年9月26日,被告韩克学从我行借款50000元,循环使用,期限3年,单笔期限1年,由被告张庆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笔借款2015年9月25日到期,至2016年3月3日被告尚欠本金50000元,利息7277.81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韩克学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利息7277.81元及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庆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韩克学、张庆富未出庭,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与被告韩克学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韩克学向原告借款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借款人即被告韩克学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张庆富为保证人,保证方式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额为50000元,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韩克学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张庆富在合同的保证人处签字并捺印。原告于2013年9月26日向被告韩克学发放了借款50000元,被告韩克学在发放借款的记账凭证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6日,被告韩克学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9月25日。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被告韩克学尚欠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7277.81元。2015年3月4日后利息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身份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借款本息明细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韩克学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韩克学提供借款后,被告韩克学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克学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张庆富应依法承担保证合同约定的连带保证责任,在最高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克学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克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277.81元。二、被���韩克学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沂源县支行自2016年3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三、被告张庆富对上述支付义务在最高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克学追偿。上述各项支付义务,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元,由被告韩克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敦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