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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执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段承政与杨峰、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承政,杨峰,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0191执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段承政。被执行人杨峰。被执行人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川市。法定代表人:杨峰。申请执行人段承政与被执行人杨峰、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段承政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执行中,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邮件被退回。本院分别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4月12日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及车辆。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作出执行决定,将被执行人杨峰、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存款不足以偿还债务;经武汉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杨峰名下虽有房产记录,但暂无法处置;经武汉市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虽有车辆记录,但车辆去向不明,无法处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经开民初字第0235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杨峰、汉川市光大精纺有限公司尚欠本金人民币1,370,000元、利息、诉讼费、执行费未清偿。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万森审 判 员  吴 炼代理审判员  甘 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潇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