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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7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7刑初36号公诉机关甘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77年5月18日,汉族,陕西省志丹县人,无业。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向甘泉县公安局投案,同日经甘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6月2日经甘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甘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刑刑诉(2016)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甘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晓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3日23时,被告人刘某某雇佣任永军的吊车和工人党社兵、刘占学先后两次将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存放在甘泉县道镇麻子街工业园区的五根电线杆盗走,用于其承包富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中。经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五根电线杆价值33900元。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甘泉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且已将盗窃的五根电线杆返还甘泉县地方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为证实以上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收条、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特提请人民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信、甘泉县价格认证中心甘价鉴字[2015]27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证人贺安心、任永军、刘鹏飞、张海军、刘占学、党社兵证言、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物品已发还受害单位,且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对所居住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内容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