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民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民初字第1036号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山东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法定代表人李先军,主任。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委托代理人侯庆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3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金鼎社区的26#、28#住宅楼,合同价款为7893949.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约定:本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结合跟踪审计结果予以拨付,主体完成拨至总合同价款的40%。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二十条第四款约定: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现原告承建的金鼎社区26#、28#住宅楼主体早已完成,但被告拒不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原告无法继续施工,被告拖欠了部分人工工资及材料费等,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157579.9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金鼎社区26#、28#住宅楼等工程。一、工程名称为金鼎社区26#、28#住宅(公建)楼,工程地点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工程内容为砖混结构5+2层,建筑面积为9452平方米,本工程设计文件规定合理使用年限为50年,资金来源为自筹;二、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暖、卫、燃气、消防等图纸所含内容;三、合同开庭日期为2014年3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6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200天;四、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五、合同价款为7893949.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款第二项约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二十六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本工程按工程形象进度,结合跟踪审计结果予以拨付,主体完成拨付至总合同价款的40%,工程竣工达到验收条件拨至85%,竣工验收合格后拨至合同价款的90%,审计完成后拨至审计价的95%,留5%的保证金,保修金5年内付清,满2年付保修金的80%,满五年付清。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也做了相关约定。落款处由原、被告双方加盖公章并经双方单位负责人签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2015年11月26日,经监理单位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兹证明临沂兴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金鼎社区26#、28#住宅楼,临沂坤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24#、25#、27#住宅楼已于2014年9月7日完成工程主体建设,因甲方拨款不到位,至今停工”。后原、被告双方因支付工程进度款产生纠纷,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诉至本院。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原、被告双方在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约定了合同价款为7894939.9元,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第26项约定了主体完成拨至合同总价款的40%,即3157579.96元;证据3、由临沂市兰山区工程建设监理处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涉案工程在2014年9月7日已完成主体建设,因被告拨款不及时现已停工;证据4、《分项工程报审报验表》2份共74页,证明26#、28#主体分项工程经监理及原被告三方签字验收合格;证据5、工程现场照片1份3张,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主体完工现状。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开发的金鼎社区26#、28#住宅楼的土建、水、电、暖、卫、燃气、消防等工程,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涉案总工程量为7894939.9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涉案工程主体完成后应拨付至总合同价款40%的工程进度款3157975.96元,有相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监理单位的证明等予以证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利息,故被告应自原告诉讼之日起向原告支付欠款利息。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临沂兴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3157975.96元;案件受理费3206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乔家顶村民委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乔 丽人民陪审员 何炼学人民陪审员 汲长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