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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杨贤珍、高幼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杨贤珍,高幼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9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京津公路区政府南。负责人张敬涛,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上上,男,198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该行客户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杨贤珍,女,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被告高幼福,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浠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与被告杨贤珍、高幼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上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贤珍、高幼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诉称,被告杨贤珍因购房与原告于2014年4月8日签订合同编号为12020120140005549号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97万元人民币,用于购买坐落于北辰区××顺境路西侧××房产,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42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6.22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杨贤珍以坐落于北辰区××顺境路西侧××14-1-2803的房产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杨贤珍于2015年4月1日最后一次还款偿还2015年3月份月供,此后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呈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贤珍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8784.03元,利息37889.31元,合计996673.34元人民币(截止2015年11月18日);2、判令被告杨贤珍给付原告利息、罚息及复利(自2015年11月19日至判决生效后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原、被告所签合同的借款利率、罚息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复利计算);3、判令被告杨贤珍对应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息的义务在贷款抵押物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判令共同还款人高幼福对本笔贷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共同偿还本笔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5、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及原告与被告杨贤珍之间权利义务的约定。证据二、天津市房屋登记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贤珍同意以其购买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证据三、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高幼福同意以北辰区××顺境路西侧××14-1-2803房产提供抵押担保。证据四、被告杨贤珍、高幼福户口页、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二被告身份关系。证据五、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用以证明被告杨贤珍借款本息余额、逾期还款情况、利息计算。被告杨贤珍、高幼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12020120140005549),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贷款97万元,用以购买北辰区××顺境路西侧××房屋,期限为336个月(借款凭证记载为自2014年5月14日至2042年5月13日);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同期同档次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下浮5%,确定为6.2225%,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以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共336期,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发放日对应日为还款日。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间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息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息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等。合同中二被告同意以北辰区××顺境路西侧××房屋设定抵押。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延迟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另外,2014年3月13日被告杨贤珍、高幼福签署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同意以上述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2014年4月15双方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登记权利价值为97万元,约定抵押期限为2014年4月8日至2042年4月7日。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97万元借款转入指定账户。另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9年2月12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已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3月13日,后二被告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二被告共欠本金958784.03元及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7889.3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房屋登记证明、承诺书、被告户口页、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明细账,逾期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个人购房担保抵押借款合同》,及二被告签署的《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借款期间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后,作为借款人被告杨贤珍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其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借款系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高幼福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限期内纠正违约行为,提前收回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现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余额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及同意书中约定二被告以其所购买的房屋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现二被告未能如期履行债务,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二被告以该抵押房屋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在登记的权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对该抵押财产处置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杨贤珍、高幼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贤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贷款本金958784.03元及截止至2015年11月18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37889.31元,并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自2015年11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的利息(包括正常利息、罚息、复利);二、被告高幼福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杨贤珍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杨贤珍如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原告可申请以拍卖、变卖其抵押物即北辰区双街镇顺境路西侧上河花园14-1-2803号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贤珍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北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66元,传票公告费260元,判决公告费(凭票),由被告杨贤珍、高幼福共同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永来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人民陪审员  丁红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六条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设定抵押的,抵押财产自下列情形之一发生时确定:(一)债务履行期届满,债权未实现;(二)抵押人被宣告破产或者被撤销;(三)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四)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