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彭春凤与徐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春凤,徐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5民初185号原告:彭春凤,女,1974年6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委托代理人:石礼旺,安徽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春华,男,197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负责人:王利群,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春凤诉被告徐春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春凤的委托代理人石礼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春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春凤诉称:2014年10月24日13时15分,徐春华驾驶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弥线22KM+300M处,因货车左侧车身外飘露捆绑绳,致使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避让时与货车相碰,发生致彭春凤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治疗。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后出院。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春华与彭春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春华驾驶的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费255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130.80元、误工费9450元、交通费1550元、鉴定费1600元、伤残赔偿金538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6007.50元,共计108790.50元。徐春华未提出答辩,提交了两张垫付款条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事故车辆货车行车证在事故发生时未进行年审,已过有效期,本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本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了同起事故的陈某医疗费7800元,营养费260元等共计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13时15分,徐春华驾驶轻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天弥线22KM+300M处,因货车左侧车身外飘露捆绑绳,致使迎面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避让时与货车相碰,发生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陈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太湖县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1天,因伤情严重,在该院住院一天后转入安徽省立医院住院治疗15天。原告于2014年11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进一步康复治疗。原告于当日转入安徽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安徽省针灸医院住院治疗10天。出院后,原告回家在太湖县天华镇平岭村卫生室继续治疗,花去医疗费940元。共计花去医疗费49945.98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春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春华驾驶的货车已于2014年8月26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行车证检验合格至2014年7月。现原告起诉,其诉讼请求前述。另查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陈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内损失832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3680元。本次事故发生后,徐春华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4500元。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5月起一直在太湖县兴茂茶叶土特产建设路店上班从事营业员职业,吃住在该店,该店位于太湖县新城建设路。原告与其丈夫陈某甲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均在校读书,生活在农村。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彭春凤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给予被鉴定人伤后休息期9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当事人诉讼主体适格;2、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太公交认字【2014】第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徐春华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及电动自行车受损,徐春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轻型货车检验合格至2014年7月有效;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证明徐春华驾驶的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该车行车证检验合格至2014年7月;4、原告住院治疗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伤情治疗及花去医疗费情况、出院医嘱建议;5、太湖县兴茂茶叶土特产建设路店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毛某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在该店工作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从2013年5月在太湖县兴茂茶叶土特产建设路店上班从事营业员职业,吃住在该店;6、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皖正邦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8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情况;7、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0205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经赔偿陈某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00元,其中医疗责任限额内损失832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损失3680元;8、徐春华的垫付款条据两张,证明徐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垫付本案原告及另案受害人陈某费用共计15000元,其中垫付原告14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一旦受到侵害,将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在本案中,因原告彭春凤、被告徐春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而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所驾电动自行车受损,原告在交通事故中的相关损失有权依法获得赔偿。此事故已经太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徐春华与原告彭春凤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徐春华驾驶的货车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应该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已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另案受害人陈某的部分后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原告与徐春华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按责承担责任,属于徐春华应承担的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提出徐春华的驾驶的货车行车证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已过行车有效期,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理赔,本院认为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2014年8月26日接受徐春华对货车投保商业险时,明知该车辆行车证已过有效期(2014年7月到期),仍然接受其投保,保险公司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应予理赔。关于医疗费赔偿,根据现行法律规定,一般以所在地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据并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数额,原告出院后在其居住地太湖县天华镇平岭村卫生室因康复需要,诊治费用940元,有处方及证明证实,应予认定;原告在本次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伤残赔偿金数额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与其丈夫陈某甲婚后生育一子陈某乙,一女陈某丙,均在校读书,生活在农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纳入伤残赔偿金范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为:医疗费255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天)、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护理费3130.80元(30天104.36元/天)、误工费6300元(90天÷30天/月2100元/月,误工标准结合其在太湖县兴茂茶叶土特产建设路店工资标准确定2100元/月)、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异地就诊酌情认定1000元,伤残赔偿金58359.50元{(26936元/年20年10%)+4487.50元[8975元/年(8年+2年)10%÷2]}、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确定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00410.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626.80元(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结合扣除赔付另案受害人陈某部分尚剩1680元及原告的诉讼请求1626.80元),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超出部分47746.80元(49373.60-1626.80),应根据原告、徐春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同等责任及原告的诉求确定5:5按责任分担,原告自行承担医疗费部分23873.40元,属于徐春华按责承担的23873.40元,因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扣除赔付另案受害人陈某的部分尚剩106320元[110000元-(12000-7800-260-260)],原告的相关赔偿数额73790.30元,未超出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故原告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73790.30元,应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被告均同意就徐春华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故原告在获得保险赔偿后应返还徐春华垫付的费用145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春凤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99290.50元(1626.80元+23873.40元+73790.30元);二、原告彭春凤在获得保险赔偿后返还被告徐春华先行垫付的费用14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6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4076元,由原告彭春凤负担2000元,被告徐春华负担20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文审 判 员 李长霞人民 陪 审员 王继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杜贤龙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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