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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庄民初字第75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国军与于信堂、马秀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军,于信堂,马秀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庄民初字第7578号原告:李国军,男。委托代理人:李学军,系辽宁法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信堂,男。被告:马秀丽,女。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隋啸剑,系大连花园口经济区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国军诉被告于信堂、马秀丽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于信堂、马秀丽的委托代理人隋啸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信堂系辽大花渔运15050号和辽大花渔运15068收购船的船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2春秋两季受雇于被告船上作领船工作。2013年春秋两季原告自己养船(船号为辽大花渔6026号),在海上搞捕捞生产,所捕捞的水产品均卖给被告的收购船。2013春秋两季原告共卖给被告的水产品总价款726098元(其中春季货款总额381287元;秋季货款总额344811元)。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726098元。该款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予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给付所欠原告货款共计726098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二被告不拖欠原告任何货款,货款已结算并给付完毕。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原告李国军养船搞捕捞生产,所捕捞的海产品在海上均卖给被告于信堂的海上两条收购船,船号分别为“辽大花渔15050号”和“辽大花渔15068号”,两条船上被告雇佣宋清义和尹虎贤作船上收购员,收购海产品后并开具三联单,第一联单和第三联单分别在被告和雇佣的收购员宋清义和尹虎贤手中,第二联单在原告手中,原、被告结算后,由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海产品数量和价款。现原告提供销货清单(第二联)和证人宋清义(被告雇佣的船上收购员)来证明2013年春秋两季原告共卖给被告海产品总价726098元,没有经过结算,也没有给付货款,要求二被告立即给付货款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辩称货款都已结算并给付完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收购原告海产品理应及时结算并给付货款,但如果被告收购原告的海产品货款已经结算并给付完毕,原告不得重复向被告索要货款,重复索要货款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自己提供的证人宋清义(被告雇佣的船上收购员)证实,单据上有价款的都已结算过,而原告提供的单据都有价款,说明已经结算过,且证人证实,实际结算后,船上收购员将手中的单据交付给被告,而证人宋清义(即船上收购员)已将手中的单据交付给了被告,说明原、被告已经结算过,这与原告诉称没有结算,自相矛盾。原告也承认结算后由双方签字确认,但其提供不出确认单,原告诉称与其提供的证人所证实的内容自相矛盾,故对原告诉称,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3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许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