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刑核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王富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王富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刑核13号被告人王富,男,196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商都县,系农民。2014年11月25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都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晋,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富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仁、索飞、索宏伟、索宏鑫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乌刑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进仁、索飞、索宏伟、索宏鑫支出的被害人丧葬费人民币2722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没有提出抗诉、上诉,原审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王富具有自首情节,属临时起意犯罪,又系初犯,请求对王富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复核查明,2014年11月24日下午,被告人王富酒后约被害人陈某某到其家中嫖宿,二人商议好价钱便脱衣睡觉。期间被告人王富酒醒后,因心情不好,又想到身上的钱不够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便产生杀死被害人的恶念。遂双手用力掐住被害人陈某某颈部,造成被害人当场死亡。被告人王富于次日早晨七时许向商都县公安局投案自首。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机械性窒息而死亡。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到案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辩认笔录,物证检验鉴定结果、尸体检验鉴定意见、物证DNA检验鉴定意见,证人王某、索宏鑫、索宏伟的证言,被告人王富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富在嫖宿他人的违法活动中,因无钱支付嫖资,掐死正在熟睡的被害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且犯罪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予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被告人王富的辩护人提出王富具有自首情节,是临时起意,系初犯,依法应当对被告人王富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富具有自首情节,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予充分考虑;被告人虽是临时起意,系初犯,但被告人王富实施嫖娼违法行为中又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其犯罪情节恶劣,社会危害性大,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故该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被告人王富的犯罪事实、性质、后果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核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刑初字第27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郭云楼代理审判员 娄智文代理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宝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