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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0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由某、刘韦鹏故意伤害、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由某,刘韦鹏,王明明,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由某,个体经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辩护人杜文峰,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韦鹏,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6年1月1日被抓获并被羁押于西安铁路看守所,同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明明,无业。因犯聚众斗殴罪2010年1月被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0年9月6日)。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2015年12月11日被抓获,并于次日被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同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2日经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南区看守所。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由某、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和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朱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双方平等自愿协商解决了民事纠纷,朱某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维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由某及其辩护人杜文峰,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由某对经营物流生意的朱某因故产生嫉恨,遂花钱雇佣被告人刘韦鹏对朱某实施殴打。刘韦鹏找到被告人王明明、杨某及许永刚(另案处理)来到唐山共同实施犯罪。由某借来刘某的福克斯轿车供刘韦鹏等人作案使用,刘韦鹏购买了砍刀、头套、手套、断线钳和假的车牌等物品。2015年12月2日1时许,刘韦鹏、王明明、杨某、许永刚携带断线钳、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福克斯轿车来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花卉市场北门1排2号的XX货运站,用断线钳剪断院门锁进入物流公司院内。刘韦鹏、王明明分别持镐柄和砍刀进入办公室,对正在睡觉的朱某殴打,致朱某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将朱某裤子口袋内现金2000余元抢走;被告人杨某持铁锤子及铁棍将停放在货站院内两辆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辆货车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由某、杨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构成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由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认罪。辩护人杜文锋提出被告人由某有过中止犯罪的想法、没有直接参加殴打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刘韦鹏辩称:故意伤害是事实,但是抢劫罪,这个钱不是其拿的。被告人王明明辩称:其进屋了,但是没打人,也没拿钱。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没见被害人,就砸了车玻璃。希望对其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由某因对经营物流生意的朱某产生嫉恨,遂花钱雇佣被告人刘韦鹏对朱某实施殴打。刘韦鹏联系被告人王明明、杨某及许永刚(另案处理)到唐山共同实施犯罪。由某以其车坏为由借来刘某的福克斯轿车供刘韦鹏等人作案使用,刘韦鹏购买了砍刀、头套、手套、断线钳和假车牌等工具用于作案,并进行了具体分工。2015年12月2日1时许,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杨某、许永刚(另案处理)携带断线钳、砍刀等作案工具,驾驶福克斯轿车来到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花卉市场北门1排2号的XX货运站,用断线钳剪断院门锁进入院内。刘韦鹏、王明明分别持镐柄和砍刀进入办公室,对朱某进行殴打,致朱某右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并将朱某裤子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160元抢走;被告人杨某持铁锤、铁棍将停放在院内两辆货车的挡风玻璃砸碎。经鉴定,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两辆货车被损坏部分价值共计人民币1470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被害人朱某与被告人由某、刘韦鹏、王明明、杨某亲属就民事部分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达成协议,被告人亲属一次性给付朱某人民币15万元。朱某对被告人由某、刘韦鹏、王明明、杨某给予谅解,请求法院不再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案件来源、破案经过、抓获材料、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实立案进过及各被告人到案及采取强制措施情况。二、被告人供述(一)由某主要供述:其与XX物流公司经理因生意竞争互相看着不顺眼。2015年10月其与刘韦鹏聊天说了这个事情,刘韦鹏提出可以帮其出气教训XX物流公司的人。当时其没有答应,到了10月底其同意刘韦鹏帮其出气,同时定好把XX物流公司的经理打一顿。刘韦鹏跟其要20000元酬金,其答应了。2015年11月28日下午,其驾驶自己的银色宝来车拉着刘韦鹏一起踩了点。11月29日其借了朋友刘某的福克斯轿车,把车给了刘韦鹏。11月30日,其给刘韦鹏打电话问有没有教训那个经理。刘韦鹏说那个经理不在,没办成。其表示再考虑考虑,并给刘韦鹏转了2000元。12月1日下午,刘韦鹏给其打电话问还要不要教训那个经理,其答应了。12月2日凌晨2、3点其收到刘韦鹏的短信,内容是“事办了”。凌晨4点多,刘韦鹏给其打电话要钱。其带着18000元现金给了刘韦鹏。之后又给了刘韦鹏5000元。刘韦鹏跟其说把那个经理的腿打伤了,打了好几下。具体谁参与殴打其不知道,伤到什么程度、用什么东西打的也不知道。(二)被告人刘韦鹏主要供述:其给由某干工程活。在其追着由某要工钱时,由某问其干不干黑活,意思是打人,并且给其好处。大概到了11月中旬,由某说打人给2万元的好处费,并问其有没有找到帮手。其联系了王明明和杨某,跟他们说来唐山打人,好处费是2万元,大家一起分,他俩同意了。过了几天,由某带其去认要打的人,正好在路上碰上了那个人。然后由某又带其认了一下XX货站。11月27日,王明明、杨某、许永刚到了天津,其在天津接他们。11月28日到了唐山并在钢窑路的壹天快捷宾馆住下,其告诉由某找的帮手来了,由某让其等话。11月29日,由某给其提供了一辆黑色的福特轿车。其买了一根镐柄、一把锤子、两把砍刀、一个喷雾剂、四个头套、四副手套,并打电话做了假车牌。其和杨某负责打人,王明明和许永刚负责砸车。晚上8点,其四人去了XX货站,看大门锁着就离开了。12月1日上午,其买了压力剪用来剪锁。12月2日凌晨其四人去了XX货站。其拿着镐柄,王明明拿着一把砍刀和压力剪,许永刚拿着一把砍刀,杨某拿着一把锤子。用压力剪把锁剪开后,其四人进了院子。其和杨某到左边房间找,王明明到右边房间找,许永刚站在大门口。一会儿王明明进了右边第一个房间,其和杨某也跑进那个屋。进屋后,杨某看屋里是3个人,就去砸车了。其看到屋里的那个男子就是那个经理,那个经理说别打他,可以给钱,王明明说可以,其没说话。那个经理就从裤子里把2000余元钱掏出来给王明明。其跟王明明说一起打他,王明明没打,其用镐柄打了那个经理右小腿4下,又用喷雾剂喷了那个经理几下后就出去了,其四人开着车走了。由某一共给了其32000元,抢的经理的2000余元钱四个人一起挥霍了。(三)被告人王明明主要供述:12月2日凌晨0点的时候,其和刘韦鹏、杨某、许永刚4个人在唐山的一个货站把经理打了,并把货车玻璃砸了。大概11月初的时候,刘韦鹏给其和杨某打电话,说有一家物流公司跟他老板抢生意,让其过去。11月29日到唐山时,刘韦鹏分工时说其和杨某负责砸车,许永刚跟他打那个经理。事情办好后那个老板给2万元好处费,其表示同意。11月29日刘韦鹏准备了头套、手套、镐柄,计划晚上动手,刘韦鹏的老板说等等再动手。下午,刘韦鹏跟老板借了一辆黑色轿车,晚上带其去物流公司踩点发现公司门锁着。11月30日又买了压力剪、砍刀、喷雾剂等工具。12月1日下午说让晚上动手。12月2日凌晨从宾馆去了那个货站。其和刘韦鹏把大门链锁剪断,刘韦鹏进了门口右面的房间,其也跟着进去了。杨某和许永刚也跟着进了那个房间。那个经理问想干什么,刘韦鹏说就是打你来的。其把刀架在那个经理肩膀上,让他不要喊叫,再喊就砍他。那个经理说他有钱,刘韦鹏就叫他把裤子拿来并把钱掏出来,刘韦鹏就把钱装在自己兜里了。刘韦鹏让其去找监控录像主机,并把那个经理的钱装在其兜里,说让其先拿着。其到屋里找主机时闻到有喷雾剂的味道,之后听到刘韦鹏拿镐柄又打了那个经理4、5下。刚进屋的时候,杨某在那个经理跟前晃了一圈,其去找主机的时候,杨某就出去砸车了。其见杨某几乎把两辆货车的玻璃全砸了,就喊赶紧撤。其和杨某先上车,紧跟着许永刚也上车了,刘韦鹏是最后上车的,都上车后其就开车走了。在踩点及作案时其使用了假车牌,假车牌是刘韦鹏买的。分的好处费5000元都挥霍了,抢那个经理的2160元,给了许永刚60元,之后一起花了300多元,剩下的钱被刘韦鹏要走了。(四)被告人杨某主要供述:2015年11月底,刘韦鹏打电话给王明明,王明明又给其打电话,说到唐山办件事,能拿2万元报酬。其和王明明、许永刚一起坐火车先到天津,刘韦鹏与其会合后又到了唐山。刘韦鹏说让其和许永刚负责砸车,刘韦鹏负责打那个经理,王明明帮助刘韦鹏。其和王明明的意思是打那个经理可以,但不要把人打得太严重了。12月1日凌晨,其与刘韦鹏、王明明、许永刚开着刘韦鹏老板提供的一辆黑色轿车去了那家货站,刘韦鹏和王明明把门锁剪断后,其4个人就进了院子。刘韦鹏和王明明进了门口右侧的房间,其在门口看了一下就到院子里砸车玻璃去了。后来听刘韦鹏说他把那个经理腿打折了,那个经理给了刘韦鹏和王明明钱,好像是1960元。其分得好处费5000元,那个经理给的1960元钱是其四人一起花的,在踩点和作案当天两次使用了假车牌。三、被害人朱某陈述:其担任XX货站的经理,租了路南区花园街1排2号的小院作为办公地点,其办公室在院门的南侧,也是平时其住的地方。12月2日凌晨,其听到院里的狗叫,之后其屋的门被人打开,闯进三个男子。他们带着黑色的头套,前面进来的两人手里拿着砍刀,最后进来的男子拿着镐柄。拿刀的两名男子将砍刀压在其脖子下面,第一个男子说“钱”,另两人拿刀和镐柄打其,其腿被打流血了。其指着墙上挂着的裤子说“那”,第一个男子就说“拿”,其就将裤兜里的8、9千元货款给了他。第一个男子往其脸上喷水,另外两人用砍刀和镐柄打其腿,打了一两分钟,其就假装昏迷,他们就出去了。院里的两辆车玻璃被人砸碎了。四、证人证言(一)贾某的证言:其是XX货站的司机兼装卸工。12月2日凌晨1点21分,货运中心经理朱某给其打电话,说他被抢了,被人砍了,流了不少血,让其赶紧过去。其赶紧回货运中心找朱某。其闻到屋里有很重的辣椒粉的味道,朱某说他被三个男子抢了并被他们砍伤了。其见到朱某左腿被打伤,左脚脚腕还在出血,就赶紧给120打电话。后来民警将朱某送往人民医院救治。其在货运中心看着,公安技术人员到场拍照,其发现院里两辆车的玻璃被砸了。(二)证人李某的证言:其是XX货站的老板。2015年12月2月2日凌晨1点半左右,其在秦皇岛接到朱某的电话,说他被抢了,腿被打伤了,流了不少血,其让朱某尽快去医院治伤。第二天其赶到唐山,到医院看望朱某,了解到朱某右腿小腿处粉碎性骨折,右脚脚踝处有刀伤。(三)证人张某的证言:其是XX货站的司机兼装卸工。12月2日凌晨1点40分,其货运中心老板李某给其打电话,让其回货站。到货站时,警察在,其同事贾某也在。贾某跟其说朱某被人砍了,还抢了朱某9000多元现金。其公司两辆货车的玻璃被砸了。(四)证人刘某的证言:其有一辆黑色福克斯三厢轿车,登记在其妻王银连名下。11月29日中午,其朋友余波(大名由某)说他车坏了,要借其车用一下,到了12月2日上午7点45分,余波把车送到其店门口。其在主驾驶座下方发现了一把砍刀。五、朱某的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价格鉴证报告书,证实朱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李某所有的车辆被损坏部件价值合计1470元。六、住宿登记单及监控录像载明被告人入住壹天快捷宾馆的情况及冀B×××××福克斯轿车的行驶路线。七、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材料载明由某与刘韦鹏支付佣金的资金往来情况。八、明细话单载明被告人刘韦鹏11月23日至12月8日期间通话及短信情况。九、辨认记录载明:由某辨认出XX物流公司经理(朱某)、刘韦鹏及作案现场;刘韦鹏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及入住宾馆场景;王明明辨认出刘韦鹏、许永刚杨某;杨某辨认出刘韦鹏、许永刚、王明明;刘某辨认出余波(由某)。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载明:现场位于唐山市路南区吉祥路花卉市场北门1排2号XX货运院内,门前地上有铁链及挂锁,断口处有钳剪痕迹。院内货车玻璃破碎,其中冀C×××××货车驾驶室内有铁锤一把。办公室东南角处摆放一张双人床、在床上见有长条状血泊,南侧床上摆放一把断线钳,在双人床西北侧至写字台处地面上有连续的血迹。十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载明了各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十二、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载明2010年1月26日王明明因聚众斗殴罪被天津市宝坻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6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由某因生意竞争对被害人朱某产生嫉恨,雇佣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由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辩护人杜文锋提出没有直接参加殴打行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并且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应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理据,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杜文锋提出的由某有过中止犯罪的想法、应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杨某、刘韦鹏、王明明受雇于由某,共同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刘韦鹏、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提出没见被害人,就砸了车玻璃,请求适用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虽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应对共同犯意内的伤害行为承担责任,其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但不宜适用缓刑,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在伤害被害人过程中听说被害人有钱,临时产生抢劫故意,胁迫被害人交出钱财,两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应予处罚。被告人王明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犯抢劫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均提出没有拿钱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刘韦鹏、王明明、杨某供述及被害人朱某、贾某、张某的证言能够证实二人胁迫朱某交出钱财并共同挥霍的事实,故对二人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5日至2016年10月4日止。)。二、被告人刘韦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明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20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2日至2016年9月11日止)。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赃款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向山代理审判员  王瑞华人民陪审员  周立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于静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