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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8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孙旋诉苏慧强,袁汝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璇,苏慧强,袁汝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8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璇,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董国胜,内蒙古彦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慧强(曾用名苏云强),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汝龙,现住包头市,孙璇的丈夫。上诉人孙璇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2015)昆民初字第3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二被告于2011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13年8月1日,被告袁汝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苏云强现金27万元,于2013年8月5日前还清。2013年8月3日,被告袁汝龙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向苏云强借款5万元整。后原告催要欠款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被告袁汝龙向原告出具的两张借条和原告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袁汝龙向原告借款32万元的事实,被告袁汝龙应当向原告偿还该32万元借款。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袁汝龙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其中2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13年8月6日起计算,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为止。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袁汝龙应当向原告支付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璇关于其对借款不知情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孙璇的其他抗辩意见,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袁汝龙、孙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慧强借款32万元;二、被告袁汝龙、孙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苏慧强支付32万元借款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7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8月6日起算,另外5万元借款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050元、保全费21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袁汝龙、孙璇负担。一审宣判后,孙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苏慧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苏慧强本案提供的证据虽然名为借条但从内容上可以看出,其应当是借款合同,320000元借款数额巨大,被上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二)本案借款是袁汝龙的个人债务,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三)上诉人一审时已告知法院袁汝龙于2015年9月25日离开家里去向不明,但一审法院却让上诉人代袁汝龙签收了开庭传票,原审法院送达程序违法。被上诉人苏慧强答辩称:涉案借款320000元是两笔借款,被上诉人都是以现金方式交付于袁汝龙。被上诉人和袁汝龙以前是朋友,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和袁汝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知道本案的借款。被上诉人袁汝龙未作答辩。上诉人孙璇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昆民初字第4313号、4205号民事判决书两份,证明:被告袁汝龙去向不明,一审的送达传票程序违法,袁汝龙所借款项的数额巨大,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两份判决中写明,在该两案中向袁汝龙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上诉人苏慧强质证称,对两份判决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另两案中法院采取公告方式向袁汝龙送达了开庭传票,但并不能证明本案一审开庭传票的送达程序违法,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其他证明目的。证据二,被上诉人袁汝龙与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汝龙夫妻存续期间袁汝龙在外租房居住生活,涉案借款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苏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三,房屋产权证书一份,证明被上诉人袁汝龙伪造房本欺骗他人的借款,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苏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与涉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四,书籍《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证明债权人主张夫妻婚姻存续期间的一方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其应证明所出借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上诉人苏慧强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为学术著作,其作者观点不能作为上诉人证明目的的证明依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焦点一,一审法院送达开庭传票过程中程序是否违法;焦点二,涉案借款是否实际发生;焦点三,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关于焦点一,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袁汝龙送达的开庭传票由上诉人孙璇代为签收,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袁汝龙的妻子,其代丈夫袁汝龙签收开庭传票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故上诉人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上诉人一审已认可涉案两张《借条》的真实性,即该《借条》是上诉人的丈夫被上诉人袁汝龙出具,结合上诉人自认袁汝龙对外大量举债的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袁汝龙向被上诉人苏慧强借款的事实,现《借条》在债权人手中,故应认定涉案借款尚未归还,被上诉人袁汝龙应予偿还。关于焦点三,涉案借款发生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袁汝龙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袁汝龙的妻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诉人主张涉案借款是袁汝龙的个人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上诉人孙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韬审 判 员  宋 博代理审判员  盛时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巍附:本判决书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