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821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王东成等诉吕金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东成,郑成钗,吕金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821民初388号原告王东成,男,汉族。原告郑成钗,女,汉族。被告吕金强,男,汉族。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琪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洪勇,该公司职员。特别代理。原告王东成、郑成钗诉被告吕金强、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4月2日,被告吕金强驾驶自有甘LG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王东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东成以及电动车乘车人郑成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东成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东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788.74元,原告郑成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252.42元。被告未付原告医疗费用。本起事故,泾川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泾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东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成钗不负责任,被告吕金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外,被告吕金强驾驶自有的甘L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现我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王东成医疗费3788.74元,误工费1800元,护理费1800元,伙食费72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0968.74元;2、被告赔偿原告郑成钗医疗费5252.42元,误工费2300元,护理费2300元,伙食费920元,营养费460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13732.42元;3、被告赔偿原告二轮电动车1000元,手机300元。被告吕金强辩称:对本案的事实有异议,应该按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吕金强所有的甘LG85**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王东成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3、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结算单;4、泾川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6、电动车修理清单;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吕金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拍的片子和诊断证明不符;对证据3不认可,原告王东成没有必要在医院输的营养针;对证据4不认可,认为原告王东成没有必要拍片子;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所用的药品与伤情不符;对证据6不让可,对修理电动车费用过高,应该花300元。对证据7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7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原告郑成钗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3.泾川县门诊收费票据;4.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被告吕金强质证认为:对证据1、3、4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都不认可。被告吕金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事故现场照片;原告王东成、郑成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损单1份;2、彩色复印件3张;原告王东成、郑成钗,被告吕金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东成提交的证据2、3、4、5系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均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原告修理电动车的费用,本院认为1450.00元的花费过高,应按照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核定损失的500.00元计算。原告郑成钗提交的证据均为泾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6年4月2日,被告吕金强驾驶自有甘LG8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04线由东向西行驶途中,与王东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东成以及电动车乘车人郑成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原告王东成被送往泾川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东成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3788.74元,原告郑成钗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252.42元。被告未付原告医疗费用。本起事故由泾川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泾公交认字[2016]第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王东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成钗不负责任,被告吕金强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吕金强驾驶自有的甘L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二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要求肇事责任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吕金强驾驶的甘LG8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保险,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未提交有关交通费用、购买手机的证据,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说明,对营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原告未提交伤残等级的鉴定证明,故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二原告的各项费用,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分别确定如下:(一)王东成:医疗费3788.74元、误工费1575.00元(18天×87.5元/天)、护理费1575.00元(18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720.00元(18天×40元/天),共计7658.74元;(二)郑成钗:医疗费5252.42元、护理费2012.50元(23天×87.5元/天)、误工费2012.50(23天×87.5元/天),伙食补助费920.00元(23天×40元/天),共计10197.42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东成、郑成钗医疗费9041.16元、伙食补助费164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东成、郑成钗误工费3587.50元、护理费3587.50元,共计17856.16元:二、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二轮电动车修理费50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0.00元,原告王东成负担310.00元,被告吕金强负担1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明代理审判员 朱 婷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