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2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周引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引,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2民初545号原告:周引,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五河县。委托代理人:朱传银,安徽淮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静,安徽淮光律师事务实习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楼6、7层)。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周引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栗艳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银、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尹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引诉称:2015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余金波驾驶皖C×××××号轿车,沿双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400米处,撞到路边树木,造成该车损坏及车上人员余金波、周玉、刘子含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泗洪交警部门认定,余金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余金波、周玉、刘子含被送往医��治疗,并由原告周引垫付了医疗费。另查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车上人员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未果,为此,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680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周引的身份证、驾驶证和行驶证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属于原告所有,事发时驾驶员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证据2、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以及批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以及车上���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证据4、余金波的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6张)一组,证明余金波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情况,共花去医疗费40465.8元,原告现在保险限额内主张20000元。证据5、车上人员刘子含的门诊病例、诊断报告以及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乘车人刘子含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情况,共花去医疗费1530.80元。证据6、施救费发票2张,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花去施救费2280元。证据7、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公估报告及公估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起诉后,经原告申请,五河县人民法院准许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原告的事故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为41534元,并由原告垫付评估费269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保留意见,待庭审核实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后,再行发表意见。原告车辆在该公司投保是事实,对于原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保险期限、保险限额无异议,保险公司将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依法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伤者姓名刘子涵与事故中受伤的刘子含不是同一人;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五河县北方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1600元施救费发票是原告事��后自行增加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评估报告只能作为确定原告车辆损失数额的参考,原告的车辆实际损失应当以实际产生的维修费用为准,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根据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和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被告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5,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医疗费发票对应的伤者与本次事故的伤者刘子含不是同一人,根据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车上人员受伤情况,以及泗洪第三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CT诊断报告单等证据可以认定刘子含受伤后到泗洪第三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医疗费发票以及诊断报告上伤者姓名“刘子涵”系笔误,故本��对原告所举证据5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因被告对宿迁市保畅车辆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680元施救费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份施救费发票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认为五河县北方交通服务中心出具的1600元施救费发票系原告将事故车辆从事发地拖回五河县产生的二次施救费用,属于原告自行扩大的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因原告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拖回五河县修理的必要性,故本院对二次施救费用1600元不予采信;原告所举证据7,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此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皖C×××××号东风雪铁龙牌小轿车系原告周引所有。2015年11月12日20时30分许,周引丈夫余金波驾驶该车沿双五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5公里+400米处,撞到路边树木,造成余金波及车上人员周玉、刘子含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事故发生后,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余金波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玉、刘子含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金波被送往泗洪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五河县中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40465.8元。事发后,刘子含被送到泗洪第三人民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530.80元。因事故车辆已经损坏,为了将事故车辆拖回泗洪事故中队停车场,花去施救费680元,后来原告为了将事故车辆拖回五河县修理,又花去二次施救费1600元。另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皖C×××××号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278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保险金额20000元)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金额20000元/座×4座),且均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4年12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29日二十四时止,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协商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赔付保险金合计68034.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为了确定事故车辆损失金额,申请对事故车辆皖C×××××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进行了评估,经评估,该事故车辆的损失数额为41534元,并由原告支付评估费2690元。事故车辆至今尚未维修。本院认为:原告周引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及车上人员受伤,��告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皖C×××××号小轿车在事故中损坏,车辆损失已经实际产生,因车辆未进行维修,故车辆损失未能以货币化的形式予以表现。在诉讼过程中,为了确定车辆损失数额,经原告申请,法院予以准许并委托上海大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进行了评估,在事故车辆尚未维修的情况下,该评估数额应当视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损失数额,即原告的事故车辆皖C×××××的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数额为41534元。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未进行实际维修,实际损失尚未产生,要求原告提供维修费发票,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已经由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也均不持异议,故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的损失已经实际产生,被告认为因事故车辆未进行维修而不能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显然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不符,故被告的此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车上人员损失,驾驶人余金波在事故发生后,住院治疗花费40465.8元,现原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主张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车上人员刘子含在事故中受伤,花去医疗费1530.8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经垫付了上述两人的医疗费并取得了医疗费发票,且未超出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评估费2690元是为确定车辆损失金额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理应予以赔付。施救费680元是事故发生后,必要的施救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二次施救费1600元,因无法证明事故车辆拖回五河县修理的必要性,该费用不属于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当赔付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66434.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周引保险理赔款66434.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1元,减半收取75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栗艳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