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芙民重初字第39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原告王壮武与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壮武,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张民,张艳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芙民重初字第399号原告王壮武。委托代理人袁嘉骏,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沐,湖南秉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民。第三人张艳。原告王壮武与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装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8月20日作出民事判决。2013年1月31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伍丹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正军、魏建莲参与评议,先后于2014年7月7日、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壮武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嘉骏,被告华天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壮武诉称:2006年,华天装饰公司与湖南省公安厅签订了《工程装修合同》,华天装饰公司签订合同后,将部分装修项目的人工转包给王壮武。2007年,王壮武按照华天装饰公司及湖南省公安厅的要求保质保量的完成装修项目,并已结算,装修项目竣工交付使用至今已长达五年。王壮武多次索要农民工工资212000元,华天装饰公司一直以湖南省公安厅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王壮武的农民工工资,给王壮武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依法判令:华天装饰公司支付王壮武剩余农民工工资21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被告华天装饰公司辩称:华天装饰公司没有与王壮武签订过任何协议,王壮武向法院提交的结算清单也没有华天装饰公司项目负责人的签字,华天装饰公司对项目部的公章不予认可;王壮武的诉讼请求涵盖了湖南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三个标段,而华天装饰公司仅承包了三标,不应支付此标段以外的款项。第三人张民、张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参与法庭辩论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日,华天装饰公司与湖南省公安厅订立《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天装饰公司承包湖南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一楼大厅装饰工程(三标)。随后,双方又订立《补充协议》一份,明确约定湖南省公安厅将其综合大楼大厅、附楼一层、附楼一夹层室内的土建拆除改造工程及其他安装工程等项目(以下简称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标项目)承包给华天装饰公司,并由该公司包工包料进行施工。同年12月11日,华天装饰公司与张民签订《承包经营责任书》,约定华天装饰公司将湖南省公安厅综合大楼装饰工程承包给张民施工,由其办理合同签订、现场管理、工程款支付、竣工结算、盖章等手续;办理上述手续时,要求项目经理本人办理,否则要有项目经理的亲笔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华天装饰公司成立湖南省公安厅项目部,由该项目部组织施工,张民系项目部经理,曹义雄为项目部现场主管,蒋炼红为项目部预结算和技术总管。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华天装饰公司将部分装修项目的人工转包给王壮武。湖南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五、八标项目分别由汕头经济特区建华国际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此两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均是张民,现场主管亦为曹义雄。2009年6月3日,华天装饰公司湖南省公安厅项目部出具公安厅王壮武结算人工工资单,注明:“装修费335600元、钢结构36100元、吊工45300元,共计417000元整,其要扣除工伤费5000元。”华天装饰公司湖南省公安厅项目部在该结算单上盖章,项目部现场主管曹义雄在该结算单上签字。曹义雄在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区分局的调查笔录中认可此结算单系其出具,且包含了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标三个项目。王壮武对此予以认可,但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属于三标项目的具体人工工资总额。另查明,2012年1月3日,王壮武出具《说明》,认可华天装饰公司已经支付省公安厅人工工资20万元,还欠212000元。庭审中,王壮武表明此款系张民对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标三个项目支付的,无法区分具体每个项目的支付金额。在本案审理中,华天装饰公司向王壮武支付了3万元。以上事实,有《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承包经营责任书》、《公安厅王壮武结算人工工资》、《证明》、《关于申请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的报告》、曹义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华天装饰公司湖南省公安厅项目部于2009年6月3日出具的公安厅王壮武结算人工工资单中确认的人工工资总额41.2万元中包含了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标三个项目,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属于三标项目的具体人工工资总额。本院酌情认定此结算单中属于三标项目的人工工资总额为23万元。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标项目中仅三标项目为华天装饰公司承包,其仅对该标段项目的人工工工资负支付义务。王壮武认可已收到的人工工资为20万元,此款系张民对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五、八标三个标段支付的,无法区分具体每个标段的支付金额。本院酌情认定王壮武认可的省公安厅综合大楼三标项目的已支付金额为7万元。本案审理中,华天装饰公司又向王壮武支付了3万元。故华天装饰公司还应向王壮武支付13万元(23万-7万-3万)。华天装饰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王壮武的人工工资13万元;二、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壮武支付拖欠的人工工资13万元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6月4日开始计算,计算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如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70元,由被告湖南华天装饰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原告王壮武负担3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丹文人民陪审员 陈正军人民陪审员 魏建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丹丹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