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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民初字第2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孙希梅与崔仁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希梅,崔仁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060号原告孙希梅,农民。委托代理人程殿民,惠民天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仁三,农民。原告孙希梅与被告崔仁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殿民,被告崔仁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3日12时42分许,被告崔仁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小金家村口以南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希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崔仁三辩称,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12时42分许,被告崔仁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小金家村口以南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希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孙希梅在滨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天,支出医疗费2646.27元。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46.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2天×3元∕天),误工费120元(60元∕天×2天),护理费120元(60元∕天×2天),交通费300元,共计3192.27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6月3日12时42分许,被告崔仁三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惠民县胡集镇小金家村口以南处时,与驾驶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孙希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因事故现场发生变动,事故原因无法查清,惠民县交警大队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本院根据公平原则,推定事故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孙希梅因此次事故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崔仁三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仁三赔偿原告孙希梅经济损失1596.1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崔仁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仁会审 判 员  田道岐人民陪审员  任 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 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