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市桂林洋农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口市桂林洋农场,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口市桂林洋农场。住所地:海口市美兰区桂林洋农场。法定代表人:夏琛舸,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徐立,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必智,海南昌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龙舌坡***号。法定代表人:许振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泽雄,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邓叶芳,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海口市桂林洋农场(原名称为海南省国营桂林洋农场,以下简称桂林洋农场)因与被上诉人海南鼎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发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海中法民二初字第3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桂林洋农场的委托代理人徐立、刘必智,被上诉人鼎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泽雄、邓叶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海南省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农垦公司,现名称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承建的红城湖大道工程1995年10月9日通过竣工验收后,原琼山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琼山市政府)尚余约1500万元工程款未付给农垦公司。1998年1月13日,农垦公司向琼山市政府递交《关于拨付工程欠款的报告》,请求琼山市政府批准桂林洋开发区从欠付政府的地价款中代替政府偿还给自己红城湖大道工程欠款1491万元,琼山市政府于1998年2月14日作出《关于以桂林洋开发区所欠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的复函》(琼山府函(1998)23号文),该函件主要内容为:“为了解决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欠款问题,经研究,同意从桂林洋开发区管委会所拖欠市政府的地价款中划给你公司1491万元,以抵顶你公司修建红城湖路的工程款。(桂林洋开发区管委会欠市政府地价款数额由市规划土地局核定;市政府欠农垦公司的工程款由建设局核定)”。琼山市规划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琼山市土地局)、琼山市建设局、桂林洋农场依据琼山府函(1998)23号文精神相互间订立协议并出具借据及收据,具体过程如下:1、1998年2月23日,琼山市建设局财会办审核红城湖路工程造价,核定结果为:“红城湖路第二段工程款情况:一、工程结算造价(审计局核实)34119124.29元;二、已付工程款1856万元。三、尚欠工程款15559124.29元”。2、1998年2月24日,桂林洋农场(甲方)与琼山市土地局(乙方)签订了《抵充欠款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以甲方转让项目用地办理土地手续应上交给市政府的地价款1500万元抵充市政府欠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1500万元;二、已发证应补交的地价款应先抵充。”3、1998年2月24日,琼山市土地局与琼山市建设局签订《协议书》,借出书面上的1500万元给琼山市建设局;琼山市建设局就此向琼山市土地局出具了1500万元的《借据》;1998年2月24日,琼山市建设局将从琼山市土地局借到的书面上的1500万元偿还农垦公司;农垦公司向琼山市建设局出具1500万元的收据。1998年2月25日,桂林洋农场(甲方)与农垦公司(乙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一、双方同意以桂林洋开发区项目用地应缴交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修建红城湖路工程中市政府所欠农垦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二、抵顶的1500万元由甲方负责偿还给乙方。从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方向琼山市政府申办妥每一宗项目用地手续,就以每一宗项目用地应上缴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付给乙方做为抵顶。直至付完(抵顶完)为止。”1998年4月27日,桂林洋农场向农垦公司开具1500万元的借据,以作为桂林洋农场向琼山市土地局预付15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之用途。同日,琼山市土地局向桂林洋农场开具了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16张,共计1500万元。2003年7月17日,桂林洋农场(甲方)、农垦公司(乙方)、鼎发公司许振发(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根据琼山市政府函(1998)23号《关于以桂林洋开发区所欠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的复函》以及乙方与琼山市土地局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甲方与乙方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从1998年2月25日起,甲方向琼山市政府申办妥每一宗项目用地手续,就以每一宗项目用地应上缴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付给乙方,抵顶乙方修建红城湖路工程中市政府所欠乙方的工程款1500万元,直至抵顶完为止。为使工程任务圆满完成,红城湖路工程中市政府所欠的1500万元工程款系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丙方(许振发)全部垫付资金施工形成的。为此,三方同意甲方所欠乙方的1500万元由甲方直接还给丙方,同时协议书中赋予乙方的权利转移给丙方享有,并由丙方全权处理等。”上述协议签订后,1998年1月14日至2004年4月5日期间,桂林洋农场转让土地给如下单位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共计为15612512.4元:其中,1、1998年1月14日,海南华友实业有限公司138347.30元;2、1998年1月14日,海南狮城房地产公司174000元;3、1998年2月12日,海南思迈医药有限公司2138元;4、1998年2月14日,海南桂林洋房地产公司199362.80元;5、1998年2月14日,海南省特区实业贸易有限公司199486.56元;6、1998年2月14日,海南国际文化通信中心158549.30元;7、1998年2月14日,海南亿达塑料制品公司160644.12元;8、1998年2月14日,海口陇海旅业公司137242.56元;9、1998年2月14日,海南程宏房地产公司185504.98元;10、1998年4月30日,海南新大洲川崎发动机有限公司1031912元;11、1998年6月4日,海南广控投资有限公司249150元;12、1998年8月12日,海口市博爱贸易有限公司19850元;13、1998年8月12日,海口思香贸易有限公司10190元;14、1998年11月5日,海南琼山利兴公司109521.25元;15、1998年12月8日,海南国华工贸发展公司313836.25元;16、1999年1月25日,海南扶贫工业开发公司113157.44元;17、1999年4月19日,海南省旅游置业开发公司307500元;18、1999年6月4日,海口台亚塑胶产品有限公司24755.40元;19、1999年9月8日,海南玉龙房地产公司98707.50元;20、1999年12月13日,宅基地处罚538266.66元;21、2000年5月29日,个人办土地证费280186元;22、2000年9月21日,海南农垦工会256191.75元;23、2000年11月24日,个人办土地证费163174元;24、2000年12月7日,海南中堡木业有限公司99045元;25、2000年12月15日,海南琼洋日用化工有限公司64480元;26、2001年8月29日,农场1424亩土地证费47735元;27、2001年9月11日,海南京海实业开发公司696778.74元;28、2001年12月19日,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120991元;29、2001年12月31日,海南普利制药有限公司121975元;30、2002年7月31日,海南台富食品有限公司72488元;31、2002年8月15日,海南椰浪饮料有限公司47592元;32、2002年10月28日,海田饲料有限公司94500元;33、2002年11月2日,洋浦诚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浦诚信公司)7600585.20元;34、2002年11月12日,海南海田饲料有限公司82380元;35、2002年11月14日,海南新宏发房地产有限公司134826.98元;36、2002年12月30日,海南海田饲料有限公司108423.50元;37、2002年12月30日,海南景华实业投资公司366458元;38、2002年12月31日,海南椰德利房地产公司327288元;39、2003年4月18日,海南皇隆制药有限公司198385.31元(至该宗土地时共计15055605.4元);40、2003年5月27日,海南融华纸业有限公司130657元;41、2004年4月5日,辽宁足球俱乐部项目用地426250元。另,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桂林洋农场共向鼎发公司支付了7333728.79元。其中:2000年9月21日付20万元;2000年12月15日付64480元;2001年4月30日付40万元;2002年7月31日付72488元;2002年8月15日付47592元;2002年10月28日付94500元;2002年11月12日付82380元;2002年11月14日付134826.98元;2002年12月30日付108423.5元;2002年12月30日付366458元;2002年12月31日付327288元;2003年4月18日付198385.31元;2003年5月27日付130657元;2004年4月5日付426250元;2004年7月9日付20万元;2005年2月2日付20万元;2006年1月23日付20万元;2007年2月1日付30万元;2007年2月14日付20万元;2007年7月19日付30万元;2007年9月4日付30万元;2007年10月9日付30万元;2007年11月13日付30万元;2008年1月25日付30万元;2008年2月2日付50万元;2008年2月5日付50万元;2008年4月25日付50万元;2009年1月23日付58万元。鼎发公司多次致函桂林洋农场催付欠款未果,遂成讼。诉讼中,原审法院根据鼎发公司申请到海口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与宣教管理中心调取了桂林洋农场转让土地给相关单位的档案材料。另查:2005年11月2日,海口市国土环境资源局(甲方)与桂林洋农场(乙方)《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协议书》,约定收回桂林洋农场名下在桂林洋开发区的16宗土地[总面积为510.23公顷(7653.45亩)]及桂林洋农场与合作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二宗土地[总面积为261.76公顷(3926.42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等。又查:2001年12月7日,农垦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2010年5月5日,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经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南省农垦建工集团总公司。2013年7月23日,桂林洋农场经海南省海口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海口市桂林洋农场。鼎发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桂林洋农场向鼎发公司支付依据债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应付而未付的欠款共计7166271.21元;2、判令桂林洋农场向鼎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欠款所产生的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逾期利率,分别从桂林洋农场每办理一宗土地出让手续时应支付土地出让金给政府之日起计算逾期支付欠款的利息,直至所欠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3月18日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9028831.01元,按5年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桂林洋农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合同的效力问题。因农垦公司承建了红城湖大道工程之后,琼山市政府尚欠农垦公司工程款1500多万元,为解决此问题,琼山市政府根据农垦公司的申请,批准桂林洋开发区从欠付政府的地价款中替政府偿还该笔欠款1491万元,为此,桂林洋农场与琼山市土地局签订的《抵充欠款协议书》,约定桂林洋农场转让项目用地办理土地手续应上交给市政府的地价款1500万元抵充市政府欠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1500万元等。1998年2月25日,桂林洋农场与农垦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桂林洋开发区项目用地应缴交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修建红城湖路工程中市政府所欠农垦公司的工程款1500万元,该款由桂林洋农场负责偿还给农垦公司等。上述协议签订后,桂林洋农场向农垦公司开具1500万元的借据,琼山市土地局则向桂林洋农场开具了1500万元票据,至此,该笔债务已转移给桂林洋农场。之后,桂林洋农场、海南省农垦建筑总公司(原农垦公司)、鼎发公司依据上述协议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三方同意桂林洋农场所欠农垦公司的1500万元由桂林洋农场直接还给鼎发公司,同时协议书中赋予农垦公司的权利转移给鼎发公司享有,并由鼎发公司全权处理等。本案《抵充欠款协议书》系依据政府批准以土地出让金冲抵政府工程欠款而签订的抵债协议,上述《抵充欠款协议书》和二份《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协议签订后,桂林洋农场自2000年9月21日起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向鼎发公司支付7333728.79元,履行了合同大部分义务,因此,上述协议书均为有效协议,对签约各方具有约束力。桂林洋农场关于琼山市政府发函同意以及其与琼山市土地局签订的《抵充欠款协议书》,用土地出让金抵顶琼山市政府工程款债务的行为,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十八条及相关规定,故《抵充欠款协议书》及相关二份《协议书》无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鼎发公司主张桂林洋农场支付欠款7166271.21元的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桂林洋农场、农垦公司、鼎发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依据桂林洋农场与农垦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从1998年2月25日起,桂林洋农场向琼山市政府申办妥每一宗项目用地手续,就以每一宗项目用地应上缴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付给农垦公司,抵顶农垦公司工程款1500万元,直至抵顶完为止,三方同意农垦公司将其权利转移给鼎发公司享有。协议签订后,桂林洋农场办理了多宗土地出让手续,但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仅向鼎发公司支付了7333728.79元,尚欠7666271.21元。鼎发公司主张自1998年1月14日起至2004年4月20日期间,桂林洋农场共计办妥转让项目用地手续共计53宗,应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总额已超过了桂林洋农场欠款总额1500万元,诉请桂林洋农场应向其支付欠款7166271.21元。桂林洋农场辩称鼎发公司未向其提供的票据原件(即与洋浦诚信公司发生的土地出让金7600585.20元)及存根,不具备履行条件,应驳回鼎发公司的诉讼请求。对此,该院认为,桂林洋农场在诉讼中承认其与洋浦诚信公司之间存在转让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且相关证据显示自1998年1月14日至2003年4月18日期间,桂林洋农场转让土地给相关单位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已达15055605.4元。本案双方未以提交票据原件作为支付款项条件,桂林洋农场作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方,其持有土地转让资料的相关证据,未向法院提交该份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院认为,鼎发公司请求桂林洋农场支付欠款7166271.21元的条件已成就,应予以支持。桂林洋农场关于鼎发公司未向其提供的票据原件为由拒付欠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三、关于鼎发公司请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如前所述,桂林洋农场自1998年1月14日至2003年4月18日转让土地给相关单位发生的土地出让金共计为15055605.4元,可是,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桂林洋农场仅向鼎发公司支付了7333728.79元,未按合同约定在每办妥每一宗土地出让手续时向鼎发公司及时支付相关款项,已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鼎发公司主张,对此,该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以桂林洋农场办妥每一宗土地出让手续时,对应付而未付款部分款项,减去各时间段的各笔还款之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向鼎发公司支付各笔欠款利息。经计算:自199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676294元;自2009年1月24日至本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7166271.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桂林洋农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鼎发公司支付欠款7166271.21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1998年1月14日至2009年1月23日期间的利息为5676294元;自2009年1月24日至判决限定履行之日止,以欠款7166271.2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付);二、驳回鼎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970.61元,由鼎发公司负担2855.3元,桂林洋农场负担116115.31元。桂林洋农场上诉称:一、本案因用土地出让金抵顶政府工程款债务所签订的相关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为解决琼山红城湖路工程款问题,琼山市政府于1998年2月14日出具琼山府函(1998)23号《琼山市政府关于以桂林洋开发区所欠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的复函》,同意从桂林洋开发区管委会所拖欠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中划给农垦公司1491万元,以抵顶农垦公司修建红城湖路的工程款。1998年2月24日,桂林洋农场与琼山市土地局签订《抵充欠款协议书》,约定双方同意以桂林洋农场转让项目用地办理土地手续应上交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1500万元抵充琼山市政府欠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1500万元。1998年2月25日,桂林洋农场与农垦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抵顶的1500万元由桂林洋农场负责偿还给农垦公司。2003年7月17日,桂林洋农场、农垦公司、鼎发公司三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农垦公司将1500万元债权转让给鼎发公司。上述地价款即土地出让金,针对土地出让金征收管理问题,上述事实发生的同时期施行的法律有以下相关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十八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应当上缴财政,列入预算,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土地开发。2、《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1995年施行)第十九条规定,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包括:(三)专项收入。第三十九条规定,地方各级政府预算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预算收入上缴任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将应当上缴的预算资金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家金库,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3、《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1989年施行)第二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有偿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各级政府土地出让主管部门必须按本规定向财政部上缴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第五条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扣除土地出让业务费后,全部上交财政。4、《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1992年施行)第五条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上缴财政部门。本案中,琼山市政府发函同意以及桂林洋农场与琼山市土地局签订协议,用土地出让金抵顶琼山市政府工程款债务,明显违反上述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抵顶行为归于无效,所签订的《抵充欠款协议书》应属无效合同,2003年桂林洋农场、农垦公司和鼎发公司签订的有关债权转让的《协议书》也归于无效。鉴于海南省在土地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方面曾经存在一定问题,海南省人民政府于2006年6月21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琼府(2006)26号),明确强调不得违反土地出让金的规定用途,将以协议方式出让应当收取的土地出让金直接冲抵政府所欠的债务。原审判决认为涉案相关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二、涉案欠款不具备履行条件,不存在桂林洋农场故意拖欠还款的情形。2002年11月,鼎发公司向桂林洋农场提供一张海南省行政收费统一(通用)票据(票据编号:1221520),缴款单位为洋浦诚信公司,票据金额为7600585.20元,要求桂林洋农场付款,由于对票据的真实性存疑,桂林洋农场遵照财务管理制度规定要求鼎发公司提供票据原件及存根经核对后才付款,但鼎发公司没有提供,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桂林洋农场因此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桂林洋农场以往支付款项的惯例,一直是鼎发公司提供票据原件,经桂林洋农场财务部门审核予以支付。显然,由于上述原因涉案欠款不具备履行条件,且该票据上的缴款单位为洋浦诚信公司,并非桂林洋农场,不存在桂林洋农场故意拖欠还款的情形,桂林洋农场不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另外,原审判决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桂林洋农场有异议,这个计算标准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本案应追加农垦公司参加诉讼。涉案债权转让协议由桂林洋农场(甲方)、农垦公司(乙方)和鼎发公司(丙方)三方签订,农垦公司是债权转让方,该债权转让行为是否合法有效尚待案件终审判决认定,显然,案件处理结果与农垦公司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农垦公司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法院应依法追加该公司参加诉讼。原琼山市政府是本案涉案的工程款的债务人,农垦公司是债权人。从本案相关事实来看,桂林洋农场根据原琼山市政府的批复,仅是以应缴交的土地出让金为限代原琼山市政府向农垦公司归还欠款,仅是代付,不是原琼山市政府将债务依法转移给桂林洋农场。一审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发生债务转移是错误的,二审不改判的话可以发回重审,追加农垦公司及原琼山市政府作为本案诉讼参加人。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桂林洋农场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鼎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案件受理费由鼎发公司承担。鼎发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合法有效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签订协议书行为当时,我国实施有效的关于土地出让金性质以及用途的法律只有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桂林洋农场出让土地所应当缴纳的土地出让金用于抵顶红城湖道路建设工程款的行为,并不违反该法第十八条关于土地出让金应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定。事实上,桂林洋农场1500万元的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因抵扣上述债务而损失,而是由琼山市建设局以向琼山市国土局借支1500万元的方式偿还该1500万元的红城湖道路建设工程款,不存在国有资产流失、国家财产受到损失的实际情况。对于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收支办法,在本案《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签订阶段,国务院均未颁布及施行相关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财政部颁发实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以及《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部门或地方政府规章,并非法律或行政法规,均无权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规定,且2006年海南省的政府规章并不能约束法规颁布实施之前的行为。因此,即便本案《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违反了上述相关部门规章的规定,但因其并未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关于合同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不应导致合同无效。而1995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所指的“专项收入”并不包含土地出让金部分,本案亦不适用预算法的相关规定。(二)桂林洋农场所援引的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规定并没有明确规定如违反该条款将导致合同必然无效,仅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并非效力性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本案《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即便违反了该条款的规定也不会产生合同当然无效的法律后果。桂林洋农场上诉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二、鼎发公司主张桂林洋农场支付欠款7166271.21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审法院关于该部分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所涉票据号为1221520号的海南省行政性收费统一(通用)票据所涉金额7600585.20元,关于该票据项下欠款,原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根据桂林洋农场与琼山市土地局于1998年2月24日签订的《抵充欠款协议书》、桂林洋农场与农垦公司于1998年2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桂林洋农场、农垦公司、鼎发公司三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只要桂林洋农场转让其国有划拨土地,从手续办妥之日应将相应已经产生的上缴给政府的土地出让金直接支付给鼎发公司以抵扣红城湖道路建设工程款,已经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应直接抵充。经鼎发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前往海口市国土资源信息化建设与宣教管理中心调取的琼山土函(1995)92号《关于同意国营桂林洋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洋浦诚信产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世界漫游公园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等证据,证实该项下所涉1000.077亩的国有划拨土地于1995年由桂林洋农场转让给洋浦诚信公司用以建设世界漫游公园旅游项目,并依法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但由此产生的7600585.20元土地出让金一直未有单位缴纳。既然转让给洋浦诚信公司的项目用地转让手续已经办理完结且土地使用权证都已办好,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早已经产生,根据《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的约定,根据政府于2011年11月1日所出具的1221520号票据,桂林洋农场应于该票据出具的同时即将7600585.20元直接支付给鼎发公司。桂林洋农场以鼎发公司没有票据原件为由拒付该笔款项,又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判决认定鼎发公司的诉请于法有据,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完全正确。三、原审判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桂林洋农场违约利息合法合理。(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违约金计算标准的有关批复,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与延迟履行期间利息算法基本相一致或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息。(二)原审判决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5年档的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合法合理。本案中,桂林洋农场已拖欠鼎发公司款项足足10年有余,由于被其拖欠款项高达近千万元,一度导致鼎发公司不得不向金融机构以高额的利息进行贷款,方得已维系公司的正常运转。原审判决在依据何种利率档计算违约利息的问题上按高利率档予以计算桂林洋农场的违约利息,遵从人民法院历来所遵循的关于不让违约一方在经济上占到便宜的司法精神,采纳鼎发公司关于在计算本案违约利息时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最高档5年以上档的主张并无不当,该判决合法合情合理。四、农垦公司并非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为当事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最新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仅限于该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的十一种情形,本案中,农垦公司属于可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明显不属于以上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没有义务通知其参加诉讼,桂林洋农场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桂林洋农场的所有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桂林洋农场共向鼎发公司支付了7333728.79元”应为“自2000年9月21日至2009年1月23日,桂林洋农场共向农垦公司、鼎发公司支付了7333728.79元”除上述事实外,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2、涉案欠款是否具备履行条件;3、本案是否应追加农垦公司以及原琼山市政府参加诉讼。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问题。桂林洋农场上诉称《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中关于土地出让金抵顶琼山市政府工程款债务的约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5年施行)第十八条等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违反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桂林洋农场所列举的相关规定中,《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收入管理暂行实施办法》以及《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均为财政部颁布实施,而2006年海南省人民政府下发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征收与使用管理工作的通知》为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同之后颁布实施的,上述规范性文件均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至于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虽然为法律规定,但上述条文均属于管理性规定。故桂林洋农场主张涉案相关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抵充欠款协议书》和二份《协议书》系依据琼山市政府于1998年2月14日作出的《关于以桂林洋开发区所欠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款的复函》(琼山府函(1998)23号文)所签订,均盖有签约各方当事人的印章,应属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上述合同签订之后,已经得到签约各方的认可和履行,桂林洋农场也曾多次去函国土部门,要求按照合同的约定抵顶土地出让金,其也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农垦公司、鼎发公司总共支付了7333728.79元,故原审判决认为涉案合同有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维持。二、关于涉案欠款是否具备履行条件的问题。桂林洋农场上诉称由于鼎发公司未能提供洋浦诚信公司缴费的7600585.20元的票据原件,与双方形成的鼎发公司提供票据原件,经桂林洋农场财务部门审核方予支付款项的惯例不符。结合本案的二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各方对1500万元抵顶的工程款约定的付款条件是,桂林洋农场向琼山市政府申办妥每一宗项目用地手续,就以每一宗项目用地应上缴给琼山市政府的地价款付给农垦公司或鼎发公司作为抵顶,直至抵顶完为止。双方在合同中并没有关于必须出具票据原件才支付款项的约定,桂林洋农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鼎发公司之间存在关于付款条件的其他约定。故桂林洋农场关于鼎发公司向其提供土地出让金票据原件其方可支付抵顶的工程款的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桂林洋农场与洋浦诚信公司是否已发生土地交易的问题。原审法院已前往海口市国土部门调取琼山土函(1995)92号《关于同意国营桂林洋农场转让土地使用权给洋浦诚信发展有限公司建设世界漫游公园的批复》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划拨土地使用权补办出让合同)》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桂林洋农场与洋浦诚信公司之间土地使用权转让的事实,桂林洋农场应向琼山市政府缴交相应的土地出让金,故桂林洋农场上诉称涉案欠款不具备履行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的事实来看,桂林洋农场应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5612512.4元,已超过了桂林洋农场所欠的1500万元。按桂林洋农场本案提交的证据及其在诉讼中的陈述,其也承认应向政府上缴的土地出让金总额为14935247.94元。桂林洋农场已向农垦公司、鼎发公司支付抵顶工程款7333728.79元,鼎发公司本次起诉请求桂林洋农场支付7166271.21元,两项合计14500000元,尚不足桂林洋农场自认的应上缴政府的土地出让金金额,即使按桂林洋农场的主张,鼎发公司本案起诉其支付7166271.21元,付款条件也已成就。由于桂林洋农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按照《抵充欠款协议书》及二份《协议书》的约定,每申办妥一宗项目用地手续,就将相应的款项支付给农垦公司、鼎发公司,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桂林洋农场自支付了7333728.79元之后就未再向鼎发公司支付剩余的款项,逾期付款长达七年以上,原审法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五年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其承担的逾期利息并无不妥,桂林洋农场关于原审判决按五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本案是否应追加农垦公司以及原琼山市政府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的规定,追加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是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本案中,桂林洋农场、农垦公司、鼎发公司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桂林洋农场所欠农垦公司的1500万元,经三方协商同意:由桂林洋农场直接还给鼎发公司,同时协议书中赋予农垦公司的权利转移给鼎发公司享有,并由鼎发公司全权处理。”由此可见,农垦公司系将其对桂林洋农场所享有的债权已全部转让给鼎发公司,桂林洋农场与鼎发公司之间已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农垦公司亦因该协议的生效而完全退出原来的债的关系,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农垦公司无直接利害关系。自三方于2003年7月17日签订《协议书》之后,桂林洋农场已依据该协议向鼎发公司支付款项,农垦公司亦未再向桂林洋农场主张债权。桂林洋农场关于追加农垦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琼山市政府作出的琼山府函(1998)23号文以及涉案相关协议中明确载明,本案实际上是为了解决农垦公司承建红城湖路工程欠款问题,以桂林洋农场拖欠市政府的地价款抵顶农垦公司修建红城湖路的工程款,桂林洋农场上诉主张其仅是代琼山市政府归还本案欠款没有事实依据。此外,琼山市政府在本案中并未与桂林洋农场、鼎发公司签订任何协议,与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也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义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规定的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故桂林洋农场上诉主张应追加琼山市政府参加诉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桂林洋农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970.61元,由海口市桂林洋农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q1qjtpbufgcwxnrga8案件唯一码审判长王芸芸审 判 员 郭龙滨审 判 员 程 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永荣书 记 员 黄 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三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理由成立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