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冠民初字第19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黄春玲与呼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春玲,呼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冠民初字第1971号原告黄春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马书才,农民。系原告黄春玲之子。被告呼树峰,男,汉族,农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兴华西路22号立新居委会办公楼二楼。代表人任建国,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春玲与被告呼树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书才、被告呼树峰、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登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春玲诉称:2015年10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呼树峰驾驶车牌号为鲁P×××××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定远寨镇呼家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黄春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黄春玲受伤、车辆受损,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呼树峰辩称:肇事车鲁P×××××登记车主是呼树峰,对事发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该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一份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春玲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呼树峰为原告黄春玲垫付7420元,应由原告黄春玲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鲁P×××××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2日13时25分许,被告呼树峰驾驶车牌号为鲁P×××××的轿车,沿省道259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冠县定远寨镇呼家路段时,与对行左转弯原告黄春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黄春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黄春玲负同等责任,被告呼树峰负同等责任。鲁P×××××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呼树峰。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限额为30万元附加有不计免赔特约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告黄春玲因伤在冠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支出医疗费8248.27元。原告所驾电动三轮车的损失价值经山东文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1200元。原告黄春玲系农业户口,住院期间由其子马书才1人护理。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呼树峰为原告黄春玲垫付医疗费共计74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一份,病历一份,住院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医疗费单据一张,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鉴定报告一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黄春玲因涉案事故所致损失,依法应由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先行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呼树峰先行向原告黄春玲支付的超过其本人依法应当承担的部分,由原告予以返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花费医疗费8668.27元(8248.27元+420元)。原告住院9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100元/天×9)。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元。事发时原告黄春玲虽已年满60周岁,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其有劳动能力并因涉案事故造成其收入实际减少;被告保险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数额为1325.52元(147.28元/天×9)。原告主张护理费,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数额为1325.52元(147.28元/天×9)。原告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辆损失1200元,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春玲因涉案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3819.31元。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原告黄春玲返还被告呼树峰742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春玲负担46元,由被告呼树峰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闫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