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521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胡林泉与陈枭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林泉,陈枭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21民初1856号原告:胡林泉。委托代理人:高妍骏、蔡青,德清县永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枭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永安街123号。负责人:沈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公司员工。原告胡林泉与被告陈枭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青、被告陈枭枭、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永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5日,被告陈枭枭驾驶浙E×××××轿车,行经德清县新市镇马家桥三岔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枭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后被告陈枭枭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陈枭枭赔偿原告损失109976.61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被告陈枭枭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具体责任比例由法院审核。事发后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鉴定费不承担。自己车辆有损失500余元。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2、浙E×××××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按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应免赔15%;3、医疗费实际支付为1405.66元,应扣除非医保468.3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和误工费认可95元每天;交通费认可60元;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无证驾驶不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承担。故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4时20分许,被告陈枭枭驾驶浙E×××××轿车,行经德清县新市镇马家桥三岔口路段处,与原告驾驶的浙E×××××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枭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至今已花去医疗费1405.66元。诉讼前,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建议为3个月,护理期建议为半个月,营养期建议为半个月。并花去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发后,被告陈枭枭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其余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故纠纷成讼。经本院核定,原告主张之赔偿范围及计算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1405.66元;2.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3.护理费1987.80元(132.52元/天×15天);4.误工费9540元(106元/天×90天);5.交通费200元;6.残疾赔偿金87428元(43714元/年×20年×10%);7.鉴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3500元(被告应赔偿金额);以上合计人民币106511.46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病历及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户口本及劳动合同;6.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陈枭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浙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理赔款104511.46元(非医保用药费用及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其余原告损失2000元,应由原告自负30%的损失,被告陈枭枭负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1400元,因其已支付赔偿款1200元,故被告陈枭枭尚应支付给原告200元。综上,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给原告胡林泉理赔款人民币104511.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枭枭支付给原告胡林泉赔偿款人民币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胡林泉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人民币475元,由被告陈枭枭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陆红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