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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0民初4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黄某某与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某,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4617号原告王某某,男,1942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黄某某,女,194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万秋,重庆市万盛经开区青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1968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丙,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王某丁,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徐贤飞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万秋、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黄某某诉称,二原告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王某乙、长女王某丙、次子王某丁。现在二原告没有退休工资,只有每月政府给的105元,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生活比较困难,无力负担独立生活的费用,只好要求三个子女履行赡养义务。二原告找三个子女谈过多次,王某乙不同意,其他二被告同意,王某乙要求两个姐弟平等对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二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决:三被告每人每月支付二原告每人每月300元生活费,医疗费用凭发票由三被告均摊;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乙辩称,不同意赡养王某某,只同意赡养母亲黄某某。原告王某某在当地说王某乙不是其亲生的,现在王某乙也不承认是王某某的长子。要求原告方告诉王某乙的亲生父母是谁,要赡养也是赡养亲生父母。王某某还打过王某乙,而且王某乙在外打工时也曾经打款给王某某,也支付过医药费,并有相应的凭证,但王某某都不承认。王某某还在外找了一支火药枪诬陷王某乙,想让其坐牢。王某某二十几年来对待王某乙不像一个亲生父亲对待亲生儿子。现在王某乙家庭经济困难,无能力承担赡养费。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三百元钱。父母给了子女生命,子女应当赡养老人。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三百元钱,医药费均摊。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婚后,二原告共同生育长子王某乙、次子王某丁、长女王某丙。现二原告以生活困难、无独立生活费用为由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目前,二原告均有政府给付的生活补助费每人每月105元。原告王某某另有残疾救助金每月200余元。二原告均参加了新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被告王某乙现做临工,月收入一千余元,无子女,其妻无工作。被告王某丙在家务农,其丈夫做临工,有一子已结婚。被告王某丁离异,从事建筑工作,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由前妻抚养,被告王某丁每月各给付300元抚养费。审理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因被告王某乙不同意调解,致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重庆市綦江区金桥镇马头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据此,子女应依法履行对父母的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不能以生活困难或其他理由推卸自己的赡养义务。本案中,二原告现已年老体弱,仅靠每人每月105元生活补助费和每月200余元残疾救助金难以维持正常生活,有权利要求三被告给付赡养费,履行赡养义务。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均同意给付二原告每人每月300元赡养费,应予准许。被告王某乙以原告王某某非其亲生父亲并待其不好为由,不同意给付赡养费,但被告王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王某乙的家庭经济状况,对其应给付的赡养费可酌情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乙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生活费200元;二、被告王某丙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生活费各300元;三、被告王某丁从2016年7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生活费各300元;四、从2016年7月起,原告王某某、黄某某不能报销部分的医疗费凭据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均摊;五、驳回原告王某某、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5元,被告王某丙、王某丁各负担10元(此款系缓交,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徐贤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裴川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