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623民初6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中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623民初61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吴凯旋,中江县广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秦某某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凯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26日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长女秦某甲,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女秦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0年3月起,被告在家不做家务,也不搞生产,双方发生矛盾致感情不和。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行为已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秦某甲、秦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至婚生女独立生活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秦某某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00年1月26日在中江县通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9月22日生育长女秦某甲,2003年2月25日生育一子秦安银(又名秦安国),2006年4月20日生育次女秦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2010年6月,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被告离家后,三婚生子女一直跟随被告父母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经本院确认的户籍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结婚证、中江县通山乡黄谷村村委会证明、证人秦某丙(被告之父)、高某某(被告之母)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本案中,被告于2010年6月离家外出后,既不与家人联系,又不履行家庭义务,其行为已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唐某某诉请离婚,有理有据,应予支持。因婚生女秦某甲、秦某乙、婚生子秦安银均愿意随被告生活,且被告父母也愿意照顾秦某甲、秦某乙、秦安银,故三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为宜,而原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本院根据本地实际生活水平和原告的支付能力,将子女抚养费的标准确定为每个子女300元/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离婚;二、婚生女秦某甲、秦某乙、婚生子秦安银由被告秦某某抚养,原告唐某某从2016年8月起每月支付秦某甲、秦某乙、秦安银子女抚养费各300元,分别付至秦某甲、秦某乙、秦安银年满18周岁止,每年子女抚养费定于当年6月30日前、12月31日前各给付一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念人民陪审员 幸帮国人民陪审员 雷银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蔡一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