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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郭明山、郭新平、王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郭明山,郭新平,王命荣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4民初908号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程延虎,该社理事长。地址:洪洞县玉峰路委托代理人:边伟伟,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社职工。被告:郭明山,男,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被告:郭新平,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曲亭镇沙掌村***号,身份证号:142625196506020616被告:王命荣,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洪洞县曲亭镇碾道湾村***号。身份证号:142625196605060656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郭明山、郭新平、王命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边伟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明山、郭新平、王命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明山偿还借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5919.84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郭新平、王命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郭新平、王命荣提供保证责任,被告郭明山在原告处借款120000元,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利率为11.7873‰,逾期利率上浮50%。但被告郭明山在借款后却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郭新平、王命荣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10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55919.84元。综上所述,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法院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明山偿还借款120000元,截止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包括罚息55919.84元以及至偿还之日前的利息,2、请求判令被告郭新平、王命荣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郭明山、郭新平、王命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递交书面答辩。原告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洪洞县联社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洪洞县联社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3、借款人郭明山、保证人郭新平、王命荣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4、原告与被告郭明山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20817B008506贷款合同;5、原告与被告郭新平、王命荣签订的编号为070700500120817B008506保证合同,6、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郭明山签字的山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7、2012年8月17日由被告郭明山签名的提款通知书一份,8、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业务贷前调查面谈记录一份,9、贷款催收通知书三份,10、被告郭明山的还息情况表:2012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88.6元,2012年9月21日偿还利息1461.63元,2012年8月21日偿还利息1085.29元,2013年2月28日偿还利息1414.48元,2013年4月29日偿还利息1000元,2013年11月29日偿还利息6000元,上述合计共偿还利息共计11151元。另原告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递交了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郭明山名下的存款予以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依法对被告郭明山名下的存款予冻结。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信用社与被告郭明山于2012年8月17日签订的贷款合同及2012年8月17日与被告郭新平、王命荣签订的保证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系合法有效的合同。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新平、王命荣作为被告郭明山的保证人,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此,应对该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明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洪洞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20000元及双方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为11.7873‰,逾期利率上浮50%计算,时间自2012年8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利息11151元应予以扣除)。二、被告郭新平、王命荣对上述还款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8元,由被告郭明山负担,被告郭新平、王命荣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亚欣人民陪审员  牛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安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王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