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22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原告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22185号原告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文化创意产业集聚区艺术大道1243号。法定代表人罗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雪,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熊定中,北京华沛德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科福路358-368号4幢2146室。法定代表人龚峤。原告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协议》,后又于2014年4月15日通过后补电子邮件的形式确认下单,并约定原告为被告的“冠军足球经理OL”产品提供在百度媒体上的网络广告发布服务。投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广告总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应当于2014年5月22日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项。上述事宜确认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款。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30,000及违约金。庭审中,原告放弃有关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原、被告签订《广告投放协议》,约定原告代理百度(www.baidu.com)网站,通过网站为被告“冠军足球经理OL”游戏进行广告发布,投放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至消耗完毕,广告总金额为30,000元,配送7,200元。被告应在满足如下条件60日后付款: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符合要求的相应金额发票……2014年4月15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为天津游吉科技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投放“冠军足球经理OL”的百度关键字广告,由于合同变更了名称和执行日期,重新下单内容为:2013年12月23日为被告投放百度关键字广告,执行金额为30,000元,执行媒体为百度,汇款日期为2014年5月22日前。嗣后,百度网站的开办者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和原告签署搜索排名续费确认函,明确对搜索排名账号baidu-盛趣2121075进行续费,实际续费款项为32,347.83元,根据原合同约定及百度有关政策,续费后,前述账号可享用的消费金额为37,200元。百度对前述账号的加款日期为2013年12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开具给被告编号为10284926金额为3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然经本院前往本市嘉定区税务部门查询,该发票未经认证。2014年3月11日,原告将编号为10284926金额为30,000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交付被告。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广告投放协议》及附件、搜索排名续费确认函、账户充值情况截屏,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服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根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然按约为被告投放关键字广告,被告亦应依约付款。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思恩客广告有限公司30,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上海灵游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宗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