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徐雄明与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黄洪富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黄洪富,徐雄明,左秀宁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2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柳南区红光路68号柳岸金邸C栋1-31号,组织机构代码:07520337-1。法定代表人黄如飞,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一审被告)黄洪富,男,1979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南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卢逢春,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梧楠,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雄明,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柳城县。委托代理人谭毅,广西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女,1975年11月16日出生,壮族,户籍住址:柳城县。上诉人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黄洪富与被上诉人徐雄明、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为桂B×××××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徐雄明,初始登记日期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1月17日,桂B×××××的大众牌汽车办理了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于2014年8月22日解除。同时,桂B×××××的大众牌汽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还载明有黄洪富购买该车的转移登记,转移登记日期为2014年8月25日。但根据该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至2014年9月15日仍然登记在徐雄明名下,初始登记日期仍然为2014年1月16日。2014年9月9日徐雄明从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复印得到桂B×××××的大众牌小型汽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2014年1月17日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徐雄明”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开票时间为2014年8月25日,其中载明黄洪富以128000元的车价向徐雄明购买桂B×××××的大众牌小型汽车。该份《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载明,“徐雄明”自愿以桂B×××××的大众牌汽车作为向甲方借款的抵押贷款担保,借款金额为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月利率载明为1%。其中,“徐雄明”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包括公民身份号码在内的所有信息与徐雄明的信息一致,但该份居民身份证上的头像并非来自徐雄明。同时,汇通公司也提交了2014年1月17日汇通公司(甲方)与“徐雄明”(乙方)签订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相应借条各一份,该《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与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存的上述《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载明内容基本一致,但载明的月利率为2%。该份借条中载明,今借到汇通公司人民币现金及转账合计150000元,还款时包括约定每月2%利息和本金,同时还清所有借款。左秀宁在合同书以及借条上均签写其名字。在本案审理中,徐雄明申请对《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上“徐雄明”签名笔迹是否是徐雄明书写的笔迹,签名处的指印是否为徐雄明本人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对此进行鉴定并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条上“徐雄明”签名笔迹不是徐雄明书写笔迹,签名处的指印不是徐雄明本人的指印。徐雄明为此支付了鉴定费共计16000元。2014年10月16日,汇通公司曾就2014年1月17日的《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相应借条诉至该院,要求左秀宁与徐雄明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该院于2015年9月6日作出判决,判决左秀宁向汇通公司偿还借款150000元即相应利息、律师代理费,驳回汇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中,黄洪富提交了2014年8月25日其与左秀宁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一份,其中载明,徐雄明自愿转让桂B×××××的大众牌汽车给黄洪富,转让价为140000元,该协议上左秀宁同时注明:“因本人与车主系夫妻关系,现车主本人有事不能亲自签署此协议,故由我代为签署,所发生的所有法律责任由本人自行承担。”另确认,徐雄明与左秀宁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6月13日,徐雄明与左秀宁办理离婚登记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载明婚生的两名子女由徐雄明抚养,所有财产归徐雄明所有,无债权债务。黄洪富系汇通公司的股东。汇通公司和黄洪富辩称,签订案涉车辆的抵押借款合同时,是左秀宁带来一男子,表示该男子是“徐雄明”,当时有“徐雄明”的身份证以及户口簿,未见结婚证,后来左秀宁未偿还借款,而黄洪富愿意购买该车,就签订合同买卖案涉车辆,解除抵押的;在此之前汇通公司都未实际占有该车辆,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发现不能过户,发现“徐雄明”有假,然后左秀宁把车开给汇通公司和黄洪富,汇通公司和黄洪富才实际占有该车辆。徐雄明称,自己从不知道150000元借款的事实,自己靠种果一年收入有几万元,还得到了征地补偿500000元,而左秀宁仅是农场的家属。与左秀宁离婚后徐雄明仍然居住在结婚时的房屋里,离婚时案涉车辆确定归徐雄明所有,该车辆也在徐雄明的实际占有使用中,后来在2014年7月份突然发现该车辆不见,车辆的备用钥匙也未能找到,当时徐雄明还去派出所报案,因左秀宁向徐雄明表示几天后归还车辆,徐雄明就撤回该案。因未归还车辆,徐雄明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汇通公司和黄洪富向徐雄明返还桂B×××××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一辆;2、本案诉讼费用由汇通公司和黄洪富承担。一审法院认为,虽然桂B×××××大众牌小型汽车曾因150000元借款办理了以汇通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并于2014年8月25日被约定转让给黄洪富,但是,柳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保存的相应抵押登记材料中的“徐雄明”身份证明显是伪造的,根据本案审理中进行的鉴定,《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以及借条上“徐雄明”签名笔迹以及手印均非徐雄明本人作出。而2014年8月25日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上更是根本没有徐雄明的签名确认,所以,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徐雄明知晓、同意上述借款、抵押以至于买卖,而且,一系列伪造的证据相反证明了徐雄明当时也是处于被蒙蔽中,故该车的上述抵押、转让均涉及无权处分。对于车辆的占有,汇通公司辩称案涉借条载明的借款发生于徐雄明与左秀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对作为夫妻共有财产的车辆行使合法留置权,左秀宁出卖交付车辆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是,第一,在抵押借款合同关系中,即使抵押权合法存在,也仅是可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并不转移抵押财产的占有;第二,在本案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及相应手续办理中,登记车主徐雄明的相关材料系伪造形成,且车辆抵押已经解除,当时的案涉借款仅为一般债权,故无论案涉借款是否属于徐雄明与左秀宁的夫妻共同债务,该车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汇通公司和黄洪富都不能仅直接依据借款债权取得作为特定物的案涉车辆物权;第三,案涉车辆登记车主为徐雄明,非登记车主的左秀宁即使基于夫妻关系处分该车辆也难以构成左秀宁有权处分的外观表象,而且汇通公司和黄洪富也称,未见过徐雄明与左秀宁的结婚证,是在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中发现不能过户,发现“徐雄明”有假,然后左秀宁把车开给汇通公司和黄洪富,所以,不管是从车辆登记信息外观,还是实际交易过程中汇通公司和黄洪富明显的遗漏、已经发现有假的事实,都完全不足以构成汇通公司和黄洪富辩称的表见代理,所以,对于汇通公司和黄洪富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由于黄洪富系该车的购买人,左秀宁基于该买卖协议交付车辆,黄洪富系汇通公司股东,该车的买卖是为了左秀宁与汇通公司的借款偿还,在本案的保全过程中该车也实际停放在汇通公司,故对于徐雄明要求黄洪富与汇通公司返还该车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承担,虽然左秀宁在本案中不直接承担车辆返还责任,但案涉车辆的无权处分以及笔迹、手印、身份证的伪造均为左秀宁所进行,而汇通公司与黄洪富也对证据中存在的伪造不予认可,并拒绝返还案涉车辆,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以及鉴定费由汇通公司、黄洪富与第三人左秀宁连带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与黄洪富向徐雄明返还车牌号为桂B×××××的大众牌小汽车。案件受理费2860元、保全费1160元、鉴定费16000,共计20020元(徐雄明已预交),由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黄洪富以及第三人左秀宁连带负担并径付徐雄明。上诉人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和黄洪富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于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向上诉人黄洪富出卖交付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认定错误。首先,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向上诉人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下称“汇通公司”)借款是在2014年1月17日,左秀宁与被上诉人徐雄明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其与上诉人汇通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取得借款当日,左秀宁是与一名男子同时到上诉人汇通公司处,向上诉人汇通公司提供了其户口本和该男子的身份证(与户口本中的“徐雄明”身份信息一致)。并且,左秀宁以登记在被上诉人徐雄明名下的车辆作为向上诉人汇通公司借款的担保,并办理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上诉人汇通公司。同时,上诉人黄洪富系汇通公司股东。因此,上诉人汇通公司和上诉人黄洪富完全有理由相信左秀宁对于处置涉案的桂B×××××大众牌小轿车具备合法有效的代理权。其次,2014年8月25目。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因无力归还拖欠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借款而将上述涉案车辆出售来筹款时,虽然其与被上诉人徐雄明已经离婚(两人于2014年6月13日离婚)。但二被上诉人并不知晓此事,基于相信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具备对涉案车辆有权代理的事实,并且一审第三人左秀宁能够实际控制涉案车辆,使得二上诉人并不知晓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对于涉案车辆的处置属于无权代理。显然二上诉人实属善意的相对方。故此,二上诉人同意,由上诉人黄洪富购买涉案车辆,并将购车款直接支付给上诉人汇通公司使得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得以清偿拖欠上诉人汇通公司的借款本息。最后,本案中的车辆买卖的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综上,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向上诉人黄洪富出卖交付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显然符合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根据《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一审判决对于一审第三人左秀宁向上诉人黄洪富出卖交付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认定,显然错误。二、一审判决回避了涉案的桂B×××××大众牌小轿车已经登记在上诉人黄洪富名下的事实。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该车辆完成交付后,物权已经转移。根据我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本案中,桂B×××××大众牌小轿车属于动产,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一审第三人左秀宁表见代理的事实,上述涉案车辆在事实上已经完成了物权的转移。并且其车辆登记证书上显示所有权人也是上诉人黄洪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有关规定提出上诉,上诉人请求:1、依法撤销(2014)南民初(一)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雄明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一审第三人左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答辩状。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左秀宁向黄洪富出卖交付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左秀宁以与徐雄明是夫妻关系的名义将徐雄明名下的桂B×××××大众牌小轿车出卖给黄洪富,后经证实,《汽车抵押借款合同书》及借条上的“徐雄明”签字及手印均非徐雄明本人作出,而《车辆买卖协议》并没有徐雄明的签名。从以上虚假的情况可以看出徐雄明本人对借款、抵押以及买卖是不知情的,以上行为均是左秀宁谎称以夫妻名义作出的,左秀宁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左秀宁与黄洪富签订《车辆买卖协议》之后,在办理车辆过户的过程中因车主徐雄明有假未能办理过户手续,此时黄洪富应当已经知晓左秀宁的卖车行为是未经徐雄明同意的无权处分行为。所谓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中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黄洪富已经明知左秀宁出卖徐雄明名下小轿车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所以左秀宁向黄洪富出卖交付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车辆买卖协议》无效。黄洪富是汇通公司的股东,所以汇通公司亦了解以上事实。因黄洪富和汇通公司占有桂B×××××大众牌小轿车的行为没有合法根据,所以应当将该车返还给徐雄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60元(上诉人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和黄洪富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汇通盛鼎投资有限公司和黄洪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丘洪兵审 判 员 黄智文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