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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瑞娇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苏培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娇,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苏培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159号原告王瑞娇,女,汉族,住揭阳市榕城区,身份证号码:×××382X。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张世佳,广东粤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刘楚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文韬,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培旭,男,汉族,住揭阳市揭东县,身份证号码:×××5017。委托代理人郑郁郸,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曼衡。原告王瑞娇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苏培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燕萍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娇的委托代理人詹伟生、张世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韬,被告苏培旭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郁郸、林曼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娇诉称,2015年6月1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苏培旭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龙石村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市区东山龙石村路口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在路口捡东西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身体��处受到严重伤害及双方车辆损坏。发生碰撞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虽经过一段时间的治疗,但却未能完全康复。××情严重,直至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住院治疗期间原告共用去医疗费74766.27元,其中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原告支付3062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定期随访、复查、门诊随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培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粤V×××××小轿车是苏亿波所有,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自2015年1月4日0时起至2016年1月3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上所述,被告苏培旭因严重违反交通规则,致原告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其行为已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受到损失后,两被告又不全面履行赔偿义务,使原告在经济上蒙受重大损失。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5534.4元;二、判令被告苏培旭在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部分与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有关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我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医疗费1万元,请法院查明后扣减。医疗费,对利民药店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我司不认可;护理费,没有相关证据原告住院前45天需2人护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有雇请护工护理,我司对护理费不予认可;住院伙食��助费,对住院天数无异议,原告主张过高,请法院酌减;交通费,原告没有相关单据,我司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我司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没有相关依据,我司不予认可;鉴定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院依法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酌定;诉讼费,根据保险合同我司不予赔付。被告苏培旭辩称,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500元,请法院判令保险公司直接退回给我方,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请求我方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5时30分左右,被告苏培旭驾驶粤V×××××号小轿车沿揭阳市区东山龙石村道自南向北方向行驶,途经龙石村路口时,与推着电动自行车步行在路口捡东西的原告王瑞娇发生碰撞,造成王瑞娇受伤及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第4452012015C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培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9月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86天。经医生诊断:1、左侧第2-9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并左侧血气胸3、右肺挫伤并右侧胸腔积液4、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休息治疗叁个月;2、骨折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3、定期随访、复查、门诊随诊。另查明:1、原告王瑞娇的户口性质为家庭户口,其户口所在地是揭阳规划范围内,该辖区内农业户籍人口现已统一划转为城镇居民户口,应属城镇居民户口;2、粤V×××××号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2016年4月1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广东榕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粤榕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0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9500元(包括康复费用1500元及二期手术费8000元);护理期为90天,伤后前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营养期为60天,建议营养费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700元。4、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被告苏培旭已为原告垫付3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单据、劳动合同书、证明书、工资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揭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的第4452012015C004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培旭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瑞娇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且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为粤V×××××号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单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王瑞娇在本案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请求,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74766.27元,按揭阳市人民医院出具的收费票据1单及治疗机构医师证明需院外购药的发票1单确定。后续治疗费9500元,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系必然发生的费用,采信鉴定机构意见,确定为9500元。上述医疗费用合计84266.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原告住院86天,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86天×100元=8600元。3.营养费1200元,本院确定营养费为1200元。4.护理费23001.78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护理期限按90天计,其中前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余45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护理费按照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62190元/年计算,即:(62190元/年÷365天)×45天×2人+(62190元/年÷365天)×45���×1人=23001.78元。5.误工费18773.33元,原告的误工时间按其住院天数86天加上医嘱建议休息治疗三个月共176天计,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东莞市御音腾音响有限公司的员工,每月工资3200元,为:(3200元/月÷30天)×176天=18773.33元。6.残疾赔偿金108694.44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原告定残时已62周岁,按18年计算,并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192.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30192.9元/年×18年×20%=108694.44元。7.鉴定费2700元,按鉴定费发票金额确定。8.交通费800元,考虑到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确实需要交通费,可酌定为8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5803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垫付该款。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1万元,余款138035.8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负责赔偿,抵除被告苏培旭已为原告垫付的34500元后,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35.82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万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103535.82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赔偿款数额在保险限额内,原告请求被告苏培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娇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瑞娇人民币103535.82元。三、驳回原告王瑞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7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2191元,原告王瑞娇负担22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燕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