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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民初字第06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雍歧兵与范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雍歧兵,范航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6088号原告雍歧兵。被告范航军。原告雍歧兵与被告范航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雍歧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航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雍歧兵诉称:原告2013年跟随被告做木工,至今被告尚欠工资130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归还工资1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范航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至年底,原告雍歧兵跟随被告范航军做家俱。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原告索款无着,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未支付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被告结欠原告工资13000元,并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归还。原告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担未能质证及抗辩的法律后果,且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航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雍歧兵工资13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审 判 长  顾玉辉人民陪审员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蒋国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志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