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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723民初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宗翠诉被告张忠明、李金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宗翠,张忠明,李金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民初537号原告张宗翠(曾用名:张忠翠),女,现年43岁,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李松颖,华坪县荣华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张忠明,男,现年49岁,傣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被告李金兰,女,现年27岁,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务农。委托代理人何孝春,男,现年74岁,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华坪县人,职工。委托代理人李友碧,女,现年45岁,傈僳族,小学文化,云南省永胜县人。上列当事人因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松颖、被告张忠明、被告李金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孝春李友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张忠明系兄妹关系,共同承包了田地2.09亩,1999年原告出嫁至龙头,其承包田地由张忠明耕种。2007年换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原告作为共有人。2015年10月22日被告张忠明在未与原告协商的情况下私自将共同承包的田地2.09亩流转给李金兰耕种,经双方多次协商未果。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所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的第四条约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忠明辩称,李金兰的母亲和自己一起生活,就把房子卖给李金兰,并将土地搭给李金兰。几个月后李金兰的母亲没有和自己一起生活,自己要求李金兰将土地还回,房子的价值远远超过转让的价格。被告李金兰辩称,1、张忠翠起诉的田地2.09亩属于张忠明户共有土地,不是张忠翠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土地属于张光成的土地,张光良和张光成是亲兄弟,张光成无子女,生前由张光良照管,张光成死后,村民小组将张光成的土地承包以加大提留的形式承包给张光良,张忠明、张忠翠系张光良的子女;2、李金兰之母系永胜县仁和镇人,到温泉与张忠明同居,李金兰随其母亲生活,张忠明提出将张光良遗留的旧房卖给李金兰,并将以加大提留承包的土地搭配给李金兰;3、原告的承包土地至今仍由张忠明耕种起的,原告的承包土地并不包含在以加大提留承包的土地内;4、张忠明与李金兰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的。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本,拟证明,张忠翠是承包经营权证中登记田地2.09亩的共有权人;2、龙头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忠翠1999年嫁龙头村委会后,没有承包土地;3、温泉村11组证明一份,拟证明经营权证中的田地,部分属于张忠容,因张忠容生活不能自理,由张忠明照管,张忠容死后,其土地由集体发包给张忠明;4、温泉村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忠容系五保户,生前的房产、土地,死后均由张忠明继承;5、土地流转协议一份,拟证明张忠明将部分田地流转给李金兰,协议没有张忠翠的签名。经质证,被告张忠明对原告提交证据1、2、3、4、5无异议。被告李金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搭给李金兰的0.8亩土地属于张忠容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搭给李金兰的0.8亩土地属于张忠容的,并不是张忠翠的承包土地;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认为张忠明卖旧房搭土地,土地是张忠容的,张忠翠不是该土地的共有权人。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4、5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张忠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泉村委会证明一份;2、温泉村11组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忠容因精神问题,生活不能自理,由张忠明照管,张忠容生前的房产、土地由张忠明继承。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李金兰对被告张忠明提交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予以采信。庭审中,被告李金兰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温泉村11组组长证明一份,拟证明搭给李金兰的0.8亩土地是张忠容的,因张忠容精神有问题,由张忠明照管,张忠容死后土地承包给张忠明;2、王太玉证明一份;3、张光早证明一份,拟证明张忠明卖房子搭土地,土地是属于张忠容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4、刘金坤证明一份;5、房屋维修协议书一份、材料清单一份、维修人身份证明一份。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李金兰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的内容与承包经营权证不相符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张忠明对被告李金兰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3予以采信;证据4与前述证据能相互应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本案中不予审查。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忠翠与被告张忠明系同胞兄妹关系,张忠容与张忠明系兄弟关系,被告张忠明与李金兰系同组村民。2007年9月24日华坪县人民政府以张忠明为户主向其颁发了农地承包权证(207)第0431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该证上登记共有人为“张忠明、张忠翠、何万琼;承包地总面积4.16亩;承包地块3块;田2.07亩,四至界限为东:小路;南:小路;西:张忠配田北:张光早田埂;田0.8亩四至界限为东:老政府房脚水沟;南:张忠云田;西李先明田:北李明容田埂;地1.29亩,四至界限为东张忠学地;南:李仕友地;西花茂华地;北刘朝汉地埂”。经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民委员会及温泉村民委员会十一组证明,张忠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0.8亩田,第一轮、第二轮承包给张忠容的,因张忠容患精神病,生活不能自理,经乡、村两级解决,由张忠明照管供养张忠容,张忠容去逝后,第三轮承包时,将张忠容的生活田0.8亩列入张忠明户,并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15年10月22日以张忠明为甲方与李金兰为乙方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协议对“甲方自愿将温泉村十一组卷糟坝老屋基(危房)一宗流转给乙方,流转费是15000元,并确权给乙方,对乙方所有使用;甲方收到乙方的流转费用后,乙方享有对老屋基(危房)的所有权及使用权,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进行阻止或干涉乙方的所有使用权;流转期限以甲方与发包方原承包合同为准;在此土地流转的过程中,甲方自愿将部分田地搭配给乙方使用,地点分别是:位于村公所背后的田,面积约8分。地:小箐湾李兴祥家坎下第二丘,有3厘;三川宝豪豪地老爷坟地附近,给两川共六块地,黄果树脚有2厘,做菜地之用。……”作了详细约定,该协议经张忠明、张树安、李金兰签字捺印,并于2015年11月3日经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委民委员会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张忠明将协议约定的房屋、土地移交给李金兰使用及耕种管理。现张忠翠认为张忠明未经土地共有权人的许可,私自将共同承包的田地流转给李金兰耕种,二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李金兰于2013年7月1日将户籍从永胜县米哭村121号附1号迁至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委会十一组5号附一号。本院认为: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协议议》,且该协议经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民委员会盖章许可,双方按照协议约定已经实际履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华坪县荣将镇温泉村名委员会及温泉村民委员会十一组证明,张忠明持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有0.8亩田,第一、二轮属于张忠容承包,第三轮承包时列入张忠明户,二被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时,张忠明只是将属于自己的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故原告张忠翠主张依法撤销二被告于2015年10月22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第四条约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忠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忠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如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杨立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邓舒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