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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执07-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执07-1号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维斌,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仲成,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XX,住平罗县。被执行人何君,住平罗县。���执行人魏立东,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葛涛,宁夏塞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郭永生,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法定代表人李天国,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3000万元,承担案件受理费205050元,利息2650253.7元(2015年7月16日至11月21日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9.75计算),执行费10026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960563.7元。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经本院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石民初字第8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未执行金额32960563.7元(含本案执行费100260元)。申请执行人宁夏石嘴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若发现被执行人XX、何君、魏立东、郭永生、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确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丁万荣审判员  马春茂审判员  张 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苏银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