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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922民初1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任良才诉谢修兵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良才,谢修兵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922民初1332号原告任良才,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太和镇居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建亨,系四川今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修兵,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居民。原告任良才诉被告谢修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良才的委托代理人罗建亨、被告谢修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任良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良才诉称,2009年,被告谢修兵与杜某某合作开发射洪县太和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原告与被告及杜某某约定,由原告负责项目报批、设计、拆迁等运作协调工作,被告及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工作经费90万元,并给原告三套住房、两间门面。原告完成了约定事项,但被告和杜某某未按约定支付报酬。2014年2月25日,双方经太和镇何家桥社区调解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和杜某某共同支付原告78万元工作费用。达成协议后,原告收取工作费19.5万元,剩余报酬由被告和杜某某各支付22.25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谢修兵尚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现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谢修兵辩称,我下欠原告任良才劳务费8万元是实,但没有约定给他门面、住房,原告亦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待工程完工且原告提供税票后我才支付这8万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修兵和杜某某合作开发射洪县太和镇城中村改造项目。2009年,任良才、谢修兵及杜某某约定由任良才为谢修兵、杜某某提供协调、服务工作,谢修兵和杜某某分别于2009年9月26日、2010年7月29日、2010年12月30日、2012年2月7日向任良才出具承诺书,承诺给予任良才报酬。2014年2月25日,任良才与谢修兵、杜某某因劳务费用支付发生纠纷,在射洪县太和镇何家桥社区的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一、当初合作之时,双方所有的约定,包括住房、商铺及工作经费,共折合人民币78万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26万元前期费用),由杜某某、谢休兵支付给任良才,作一次性解决,以前双方所有的承诺等一律终止不再生效。二、付款方式,与玉牌合作期间该返还给的杜某某、谢休兵的21万元款项,由任良才协助收回,做首次付款、抵消应付任良才的款项,余款根据资金状况尽快支付。三、该项目属于城中村改造项目,至今已逾期五年,群众呼声大,政府要求严,这次解决后,双方不得再以任何理由和手段阻扰该项目施工进展,否则将承担由此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及经济责任。”同日,谢修兵和杜某某向任良才出具欠条1份,欠条载明:“通过社区协调解决,孟家院子前期工作,由杜某某、谢休兵支付任良才工作费用共78万元人民币,今特打欠条一张属实!”杜某某、谢修兵在欠款人处签字捺印。达成协议后任良才按照协议多次收取费用后,谢修兵及杜某某仍下欠任良才费用45万元。此后,任良才按照谢修兵和杜某某各下欠22.5万元的方式分别向被告谢修兵及杜某某收取。2016年4月15日经结算,被告谢修兵尚欠原告任良才劳务费8万元,同时谢修兵向任良才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任良才劳务工资费(80000.00)元(捌万元)正,是实欠款人谢修兵注以判决为准。2016年4月15日。”2016年5月12日,原告任良才诉至本院,要求按前述请求判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欠条、调解协议、承诺书4份、(2015)射洪民初字第1671号民事判决书、(2016)川09民终280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任良才为被告谢修兵提供劳务,经双方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8万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下欠的8万元劳务费及利息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万元及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工程完工且原告提供税票后才支付8万元劳务费,但双方于2014年2月25日达成的调解协议并未约定工程完工为支付劳务费的前提条件,且涉及税收的争议是税法调整范围,不应纳入本案审理范围,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谢修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任良才劳务费8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谢修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艾春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