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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03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文霞、董振浩与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文霞,董振浩,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03民初304号原告:朱文霞,棋盘山风景区旅游公司员工。原告:董振浩,沈阳棋盘山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韩伟静,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剑,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05号。法定代表人:杨继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冰,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杨晓娇,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文霞、董振浩诉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杨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唤平、人民陪审员杨美慧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文霞、董振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剑,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冰、杨晓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文霞诉称,2014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合经营协议,由原告在被告场地内经营“潮流指标”品牌服装,约定由被告代原告收取货款,合作方式为扣点,原告交纳合同保证金10000元,装修保证金5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着手对店面进行装修,2014年10月28日原告装修完毕开始进场经营。然而被告以货柜样式老旧,需要重新改换样式为由通知原告装修不合格,要求原告重新装修。此间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撤场。2014年11月30日,原告无奈同意离场,但要求被告提供签订的协议,并返还所缴纳费用和由被告代收的营业款。然而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签订联合经营协议。在原告撤场期间,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允许他人使用原告装修好的店面经营其他品牌的商品,且拒绝向原告返还原告装修及营业期间所缴纳的一切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销售货款人民币7147元;被告向原告返还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合同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向原告返还施工押金并赔偿装修费用人民币9393元。原告董振浩诉称,同原告朱文霞意见。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广州市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并且该公司授权代表是王莹,所以从合同签订人与授权代表来看,与原告没有关系。我们与浩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规定经营目标是明年20万元,如果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规定的经营目标,应将相应的差额部分支付给我们,而按照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实际的经营期限来说,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应当支付给我们的目标差额款加上合同约定的节日促销费及合同约定的物业费共应支付给我们25266元。根据合同第二条第3点中关于保证金的约定,在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情况下,我们有权对保证金进行处理,从经营目标角度讲,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我们不应支付,即便如果需要我们支付,我们也不应给付给原告,应当支付给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再者,我们与浩玛服饰有限公司的联营合作讲,即便不按照合同约定不足差额,按照我们公司实际费用测算,浩玛服饰有限公司经营品牌为潮流指标,实际经营时间为37天(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4年12月3日),占用我们经营面积39平方米,按照我们商场综合数据测算,发生的电费、物业费、设备折旧费、商场装修折旧费、人力成本,这些均是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在我们商场占用我们的位置,我们实际发生的成本费用,共计39602元,因此无论从补足差额,还是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实际占用我们场地导致我们发生的成本费用,我们都不应支付给浩玛服饰有限公司任何费用。我们与浩玛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装修费用应当由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品牌销售商来承担,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经营满期,是浩玛服饰有限公司自己的原因营业业绩不佳,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未经过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自己撤柜,按照合同,即使是自己撤柜,也应在撤离前将铺位回复原状,当时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撤离后,我们联系不上浩玛服饰有限公司,也联系不上原告,所以就将场地遗留下来的柜台、还有物品进行保管,发生了保管费,而且我们拆除该柜台还发生了费用,所以原告起诉中陈述不属实,并不是我们让其撤场,是其自身经营不善,自愿撤离。按照合同约定,即便是给付货款,也应先提供货款发票,现在浩玛服饰有限公司也没有提供任何发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经营方式:甲方同意提供其位于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05号0101流行馆中街店,柜位号为3-30,营业面积约39平方米的位置,设置为专区,销售乙方供应的商品。…资格保证:本合同签订同时,乙方须提交保证金人民币壹万元予甲方。…合同期限:自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经营范围:商品品牌名称潮流服饰。…结算方式:甲乙双方同意本专区内各商品销售收入中25%为甲方的商品销售利润,该销售收入的其余部分时乙方向甲方供应商品的价格,也即是甲方应付乙方的供货价款。…商品管理:乙方如使用甲方提供的库房,需每月向甲方支付60元/月/平方米的库房占用费。…商场管理:乙方同意每月支付甲方人民币30元/月/平方米为物业管理费用。…补充条款:SCM:100元/月;节日促销费:5000元/年;联营目标类型:按毛利;联营目标:20万/年。甲乙双方约定,乙方如在约定期限内未完成约定目标,需将差额补足并支付给甲方。该合同由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盖章并由法定代表人王学峰签字。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朱文霞向被告缴纳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董振浩向被告缴纳装修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及施工押金人民币650元。2014年11月7日,原告董振浩向被告缴纳施工证人民币12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进场经营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30日,原告撤场。原告在经营期间销售额为人民币6550元。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授权原告朱文霞在沈阳大东兴隆百货有限公司经营“潮流指标”专卖店,授权有效期:2013年11月1日到2014年10月31日。2014年9月1日,案外人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王莹在辽宁省沈阳地区以实体专卖店形式经营“潮流指标”专卖店。2014年10月22日,案外人辽宁潮流指标代理商(法定代表人王莹)与原告董振浩签订《辽宁经销商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经营地区沈阳太原街兴隆店,合同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合同书、收据、照片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该合同系由案外人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罕王百货有限公司签订,虽原告提供的收据系原告签字,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系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而本案原告虽系本案所涉合同的履行人,但原告并非本案所涉合同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案外人广州浩玛服饰有限公司就与被告履行本案所涉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原告并非系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文霞、董振浩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5元,退还原告朱文霞、董振浩。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宁人民陪审员  杨美慧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