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赵以渠与吴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以渠,吴小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67号原告赵以渠,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波,邳州市邳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小周,农民。原告赵以渠诉被告吴小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以渠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以渠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5次购买原告红砖339方,每方30元,合计砖款20340元,被告仅付4000元,下欠16340元至今未付。原告后于2012年2月、2014年5月两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无法联系到被告撤诉。现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红砖欠款1634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吴小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赵以渠向被告吴小周出售红砖,约定价格每方60元(含红砖费用、运送及装卸费用)。原告赵以渠分别于2010年7月7日运送红砖70方、2010年7月8日运送红砖109方、2010年7月29日运送35方、2010年7月31日运送53方、2010年7月31日运送72方,被告吴小周均为原告出具收据,五次共计运送红砖339方,货款共计20340元。2010年7月31日,被告吴小周支付原告赵以渠红砖款2000元,2010年9月22日支付红砖款2000元,剩余货款16340元未支付。原告分别于2012年2月、2014年5月起诉被告至本院,后均撤诉,现第三次起诉被告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收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赵以渠出售红砖给被告吴小周,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赵以渠交付货物后,被告吴小周应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被告未及时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63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小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以渠货款163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吴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 刚代理审判员 李锁娜人民陪审员 王成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纪瑞颖书 记 员 呼丹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