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3刑初2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方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3刑初249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93年11月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被告人方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决定监视居住,于2016年3月21日被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继续监视居住。2016年4月15日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决定对其逮捕,淮南市公安局田家庵分局于2016年4月20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立平,安徽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6)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继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其辩护人王立平,被害人赵某乙、赵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广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从本区国庆西路银鹭安居苑小区南门出来,与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方某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赵某乙便开车追赶并将方某驾驶的车辆逼停至万城广场售楼部西侧路边,随后被害人赵某乙和赵某丙下车,与被告人方某发生推搡,在推搡过程中,方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右胸、腹部、右大腿捅伤,将被害人赵某丙腹部捅伤,致其右肝破裂,后被告人方某逃离现场。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害人赵某丙、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方某随身携带刀具,捅伤人后逃逸,对被害人不进行施救,主观恶性较大;造成的后果严重,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级,社会危害性较大;虽主动归案,不应减轻处罚,请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被告人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持刀捅伤两被害人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受害人先动手的。被告人方某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的发生是车辆并未相撞,受害人认为被告人的车差一点碰到自己的车后就开车逼停被告人发生纠纷,且是受害人率先动手对被告人进行厮打的,受害人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请法庭对其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予以判处。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方某驾驶机动车从本区国庆西路银鹭安居苑小区南门出来,差点撞到被害人赵某乙驾驶的机动车,方某未停车继续向西行驶,赵某乙把车窗摇下骂方某怎么开车的,方某也骂了赵某乙,赵某乙便开车追赶并将方某驾驶的车辆逼停至万城广场售楼部西侧路边,随后被害人赵某乙和赵某丙陆续下车,被告人方某拿着刀也下车,双方相互推打过程中,方某持刀将被害人赵某乙右胸、腹部、右大腿捅伤,将被害人赵某丙腹部捅伤,致其右肝破裂,被告人方某驾驶室的玻璃被赵某乙打碎,后被告人方某驾车逃离现场。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赵某乙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赵某丙的伤情为重伤二级。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予以确认。1、被告人方某的供述,证实差点和一辆商务车撞在一起,因没撞上,自己就开车走了,那辆车上副驾驶上的人就骂自己,自己也回骂了对方,后那辆车将自己的车逼停在路边,车上下来两男一女,自己拿着工具刀也下来了,两男的就过来打自己,自己拿着刀对着他们乱捅,捅过后看见两人身上都是血,后副驾驶上的人回到车里拿了一根钢管,自己准备开车走时,那人用钢管打自己,把车玻璃打碎了,后自己开车走了。2、被害人赵某乙的陈述,证实对方车辆差点撞到自己车辆,还与他对骂,自己很生气就去逼停对方车,后下车准备和对方理论的时候,对方拿着一把折叠刀对自己身体多处捅刺,后又持刀将其弟赵某丙捅伤。3、被害人赵某丙的陈述,证实发生纠纷后,被害人赵某乙将对方车辆逼停,赵某乙用拳头将对方车辆玻璃打碎,自己下车后,和对方相互推搡,看见赵某乙肚子、胸部等多处被捅伤,自己的肚子也被捅了好几刀,被打之后,赵某乙从车里拿了方向锁,但没有打对方。4、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看见被告人拿着折叠刀一直挥舞,赵某乙捂着肚子,赵某丙也被捅伤,后被告人开车走了。5、证人周某的证言,证实方某和他说因为开车的事和人发生矛盾,之后他拿刀捅了对方。6、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赵某乙和赵某丙、赵某甲下车和对方论理,自己坐在车里没在意,等自己从车窗看过去时,赵某乙捂着肚子手上有血,赵某丙身上也有血,后对方开车跑了。7、安徽朝阳司鉴所(2014)法临鉴字第551、552号对赵某乙、赵某丙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8、辨认笔录,证实赵某乙和赵某丙从相片上辨认出方某是伤害自己的人。9、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方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方某的年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方某系初犯,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方某持刀捅伤二人,危害后果较重,且未取得受害人谅解,对其自首情节,不应在量刑幅度以下减轻处罚。对被害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提出的被告人虽主动归案,不应减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减轻处罚在二年以下量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的辩解观点因仅有被告人本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自首情节等合理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及被害人不能正确处理纠纷,对引发本案双方均有责任。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造成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英审 判 员 邵仁军人民陪审员 曹晓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修正案八)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八)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修正案八)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修正案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