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7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7275号原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工业小区南区***号。法定代表人曲世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磊磊,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员工。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1号。法定代表人庞忠,董事长。原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元件销售中心)与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超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件销售中心委托代理人曹磊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元件销售中心诉称:被告城建重工公司自2011年5月至2013年3月向原告元件销售中心购买气动设备总金额121276.3元,经多次催促,仍尚欠97311.1元未付清。现请求:1、判令被告重建重工公司支付货款97311.1元;2、判令被告城建重工公司支付欠款利息(已97311.1元为基数,自2013年4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城建冲个公司负担。原告元件销售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往来账目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2、电话录音及译本。被告城建重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至2013年3月12日期间,原告元件销售中心共向被告城建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84182.06元的增值税发票,发票上面均记载了货物名称、规格、单价以及数量。其中,2011年5月以后发生的数额为121276.3元。原告元件销售中心提供的电话录音显示,被告城建重工公司的“肖总”认可尚欠原告元件销售中心97311元货款。庭审中,原告元件销售中心陈述:1、全部货物均已交付给被告城建重工;2、电话录音中的“肖总”名称为肖利,即本院向被告城建重工公司的送达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时的签收人。3、双方关于付款的交易惯例为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即支付货款,最后一笔发票开具时间为2013年3月12日,故自2013年4月1日计算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往来账目明细表及增值税发票、电话录音及译本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城建重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事实,被告城建重工公司欠原告元件销售中心购货款97311.1元未支付,故原告元件销售中心有权要求其支付上述货款。同时,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交易惯例为开具发票后即付款,故对原告元件销售中心要求自2013年4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货款九万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二、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市肇庆方大气动元件销售中心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九万七千三百一十一元一角为基数,自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一十六元,由被告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内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