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201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文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李文熙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201民初1814号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举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晨,男,汉族。被告:李文熙。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文熙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向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0月至2016年3月,原告为被告供暖,被告所居住面积为77.96平方米,年应缴热费金额为1481.24元,7年应缴8954.63元暖气费。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采暖费8954.63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和滞纳金(按日千分之四);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用户欠费明细表一份,证明被告共欠暖气费8954.63元;2、哈密地区发改委52号文件一份,证明我们收取暖气费的计算方法。被告李文熙未在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在哈密市,原告向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供热面积77.96平方米,2009采暖费1548.7元,2010采暖费1481.24元,2012采暖费1481.24元,2013采暖费1481.24元,2014采暖费1481.24元,2015采暖费1481.24元,共计8954.90元。供暖期结束后,被告未向原告交纳采暖费,因原告索要采暖费无果,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居住在哈密市,原告为被告居住的房屋供热,自2009年至2015年共计应交采暖费8954.90元。供暖期结束后,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交纳采暖费。逾期未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滞纳金不再支持。被告李文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熙支付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8954.90元。二、被告李文熙支付原告哈密市恒信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8954.9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文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向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韩玉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