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民终1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沈玉良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常州市国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沈玉良,常州市国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终18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兰陵路508号5楼。负责人庄听敖,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其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玉良。委托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红波,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市国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剑湖村工业园,机构代码证号73118243-4。法定代表人刘寿国,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玉良、原审被告常州市国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1民初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情况:沈玉良诉称,我在与袁志程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注册登记在国立公司名下,并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国立公司、安信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48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国立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袁志程是我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沈玉良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没有异议。但我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另外,医疗费中应扣除医保外用药。一审查明,2015年1月22日10时10分许,袁志程驾驶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沿叶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发地时,因疏于观察前方路面动态情况,遇沈玉良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叶汤路由北向南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沈玉良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沈玉良被送至常州市新北区薛家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8天,共用去医疗费6787.68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志程与沈玉良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9月10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玉良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沈玉良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国立公司是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的车主,袁志程是该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车辆已于2014年11月8日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期限至2015年11月7日止;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沈玉良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安信保险公司对沈玉良单方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法院认为单方面委托鉴定并无不妥,至于是否构成伤残,应由具备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而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具备伤残鉴定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自然有其合理性、合法性,故法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车辆苏D×××××号小型越野客车已在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安信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确认沈玉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678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30911.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合计47963.08元。此款由安信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47284.31元,由国立公司承担医保外用药407.26元(已给付),由沈玉良自行承担医保外用药271.51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安信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沈玉良各项损失47284.31元;二、驳回沈玉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沈玉良承担20元,国立公司承担30元(已给付),安信保险公司承担150元(此款已由沈玉良预交,沈玉良同意安信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沈玉良,法院不再退还)。上诉人安信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鉴定结果不予认可,伤者的左膝韧带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二、我公司合法反诉,一审法院不同意。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诉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玉良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国立公司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安信保险公司提出的鉴定的问题。一审所采信的鉴定,系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受托方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作出的鉴定结论明确。上诉人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反驳,仅是发表了相关意见,其该意见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现有鉴定结论,故一审对上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安信保险公司提出的反诉问题,从一审卷宗材料中并无相关记载,故上诉人提出的“我公司合法反诉,一审法院不同意”的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安信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信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文忠代理审判员 是飞烨代理审判员 袁海燕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方 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