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48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原告蒋宏诉被告任学敏、刘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宏,任学敏,刘素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81民初639号原告:蒋宏,男。委托代理人:赵威,辽宁杨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学敏,男。被告:刘素娟,女。原告蒋宏诉被告任学敏、刘素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宏委托代理人赵威、被告任学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素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4日,二被告因经营养殖场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约定利息。双方约定2015年3月20日还清利息。借款期满后,二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6月25日又为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未履行承诺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借期内利息10000元,并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被告任学敏辩称:原告的起诉与事实不符,我的钱是2013年拿了3.5万,但被魏某华拿走3000元说是好处费,2014年拿3.5万,我总共就拿这些资金,但是本金都是按5万元记的,按50%计的利息,我一共还了19万元。被告刘素娟未出庭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任学敏因经营养殖场资金紧张,于2015年3月14日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并未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息承诺”,约定利息1万元,被告于2015年3月20日偿还本息。到期后,被告并未如期还款,于2015年6月25日为原告出具了一份“还款承诺书”,约定所欠本息于2015年8月7日前还清。2015年8月18日,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利息3万元。下欠本金及利息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本金80000元,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还息承诺”及“还款承诺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款给二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还息承诺”及“还款承诺书”为证,且庭审中被告任学敏也对借款的事实予以了承认,故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该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被告任学敏庭审时称借款二次本金都是3.5万元,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陈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被告借款本金10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但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已于2015年8月18日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给付利息3万元,本院根据被告的借款时间及给付的利息金额计算,该笔借款的利率已远远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范畴,故被告多支付的利息应按偿还本金计算,被告借款时间为157天,按年利率24%应支付的利息为10万元×24%÷365天×157天=10323.29元,被告多支付的利息19676.71元应视为被告偿还的本金,据此,被告下欠原告的本金为60323.29元。现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不妥,应由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323.29元。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0月7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另外,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学敏、刘素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323.29元及利息(从2015年10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二、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由原告缴纳1250元),由二被告连带负担1500元,原告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山审 判 员  田元元人民陪审员  马国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邵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