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91民初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谢柏桦与李志钧、彭小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柏桦,李志钧,彭小燕,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横琴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91民初第85号原告:谢柏桦,男,1960年11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广东省深圳市,委托代理人:汪泉泓,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佩瑜,广东敬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志钧,男,196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彭小燕,女,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前山工业区华威路126号华纳汽车服务中心二层。法定代表人:彭小燕,总经理。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谢春暑,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柏桦诉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泉泓、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何明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柏桦诉称,2014年8月28日,被告李志钧因家庭生活以及经营困难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8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利息每月3%,被告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及实现债权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照约定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支付借款。2015年11月份后被告就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三被告追讨欠款,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到期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人民币、利息6.4万元人民币(自2015年11月份始以8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1月共3个月,该利息应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二、判令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人民币;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柏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2、银行转账单;3、委托代理合同;4、增值税发票;5、借款合同(编号:ZH880281-02);6、借款收据;7、借款归还方式;8、转账汇款凭证。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当庭答辩称:一、被告确认在2014年8月28日借原告80万元,但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另外三笔借贷关系。分别是:2014年7月29日借款60万元,8月20日借款80万元;8月20日借款70万元。被告在借到原告借款后,已经全额归还了前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余下第四笔借款本金80万元,被告在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10月30日共分18次向原告转账支付了537800元。其中归还利息为272000元,归还本金为265800元。因此,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34200元。二、原告要求律师费5万元过高,请求人民法院酌情进行减少。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原告谢柏桦与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载明:被告李志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谢柏桦借款人民币80万元并由被告彭小燕作为保证担保人、被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担保单位,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壹个月,被告李志钧按照借款本金的3%的月利率向原告谢柏桦支付利息。如逾期未还,被告李志钧应按照当期未还款金额的5%按日支付滞纳金给原告谢柏桦,直至还清借款本金、利息与滞纳金。被告李志钧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原告谢柏桦因追索债务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原告谢柏桦承担。原、被告均在《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和《借款归还方式》上签名。原告谢柏桦向本院提交的《银行转账账单》载明2014年8月28日,付款人谢振龙向被告李志钧转账汇款800000元人民币,并附言:借款LZJ140828-80.被告主张向原告还款18笔,具体为:2014年9月22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45000元;2014年9月27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18000元;2014年9月28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18000元;2014年10月21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45000元;2014年11月21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45000元;2014年12月20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45000元;2014年12月22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600元;2015年1月20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15000元;2015年3月5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8200元;2015年4月6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元;2015年4月29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元;2015年5月22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元;2015年6月27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2015年7月30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元;2015年9月1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4000元;2015年9月30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100000元;2015年10月15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5000元;2015年10月30日,通过李志钧工商银行转账谢柏桦21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借款归还方式》、《银行转账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柏桦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为涉港民间借贷纠纷,应参照适用我国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别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认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和合同履行地在中国内地,内地法与本案有最密切联系,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实体法。结合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实际偿还本金利息数额。本院认为,按照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每日百分之五,而原告起诉时主张从2015年11月起按照每月2%计算利息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前的利息,虽然双方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总额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每月2%,但因被告已经实际支付,对于这些利息及违约金超过每月2%的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本院确定以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对于实际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将其认定被告偿还的本金数额。对于被告主张的18笔还款数额,哪些可以计入本案还款数额的这一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主张的18笔还款并提供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佐证。原告也提交支付利息清单,列明16次归还利息,但为自己自行书写,且其中5笔与被告主张不一样,其他12笔无异议。另外两笔还款中,第一笔原告未主张,另一笔2015年9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被告主张为双方口头约定的违约金,但未提供证据。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认为这笔款项不是偿还本案借款的,原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在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将18笔款项计入本案还款数额。至于原告所称的其与被告之间还有其他借款发生,上述款项中有部分是被告偿还该笔借款的主张,本院认为,对于被告与原告的其他借款关系,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如果原告认为将上述款项计入本案借款将导致被告尚未偿还案外借款的话,原告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按照本院确定的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方法对18笔还款进行计算:2014年9月22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45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8日,此时原告最多可收取利息为800000×3%÷30×25=20000元(特别注明,因本案双方适用的为年利率及月利率,为计算方便,本院确定按每月30天计算),故此时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至9月22日的利息,剩余45000-20000=25000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剩余800000-25000=775000元未还;2014年9月27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1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8日,此时原告最多可收取利息为775000×3%÷30×5=3875元,故此时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至9月27日的利息,剩余18000-3875=14125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剩余775000-14125=760875元未还;2014年9月28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18000元,因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到2014年9月28日,此时原告最多可收取利息为760875×3%÷30×1=760.88(本案中所有数字均只计算至小数点后第二位,采取四舍五入法)元,故此时被告已付清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剩余18000-760.88=17239.12元应视为归还本金,剩余775800-17239.12=758560.88元未还;2014年10月21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58560.88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至2014年10月21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758560.88×3%÷30×23=17446.90元,由于此时被告已付清利息及逾期违约金,本院确定45000-17446.90=27553.10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即此时被告尚欠本金758560.88-27553.10=731007.78元;2014年11月21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31007.78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4年10月22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731007.78×3%÷30×31=22661.24元(本案中所有数字均只计算至小数点后第二位,采取四舍五入法)元,鉴于被告支付了45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5000-22661.24=22338.76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731007.78-22338.76=708669.02元;2014年12月20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4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708669.02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708669.02×3%÷30×29=20551.40元,鉴于被告支付了45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45000-20551.40=24448.60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708669.02-24448.60=684220.42元;2014年12月22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6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4220.42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计算出被告从2014年1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出的应付利息为684220.42×2%÷30×2=912.29元,鉴于被告仅支付了600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84220.42元、利息312.29元;2015年1月20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1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4220.42元、利息312.29元,扣除上次还款所欠利息后为14687.71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84220.42×3%÷30×29=19842.40元,若按照月利率2%计算出被告应当支付684220.42×2%÷30×29=13228.26元。鉴于被告实际支付14687.71元,这笔款项虽然多于被告应付利息、违约金总额,但不超过原告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最高限额,本院将这笔款项视为偿还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0日全部利息及违约金,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84220.42元;2015年3月5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82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4220.42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84220.42×3%÷30×44=30105.70元,若按照月利率2%计算出的为被告应当支付684220.42×2%÷30×44=20070.47元,鉴于被告实际支付了28200元,这笔款项虽然多于被告应付利息、违约金总额,但不超过原告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最高限额,本院将这笔款项视为偿还2015年1月21日至2015年3月5日全部利息及违约金,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84220.42元;2015年4月6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4220.42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被告从2014年3月6日至2014年4月6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84220.42×3%÷30×32=21895.05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21895.05=2104.95元,故至此被告尚欠本金684220.42-2104.95=682115.47元;2015年4月29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82115.47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4年4月7日至2014年4月29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82115.47×3%÷30×22=15006.54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15006.54=8993.46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82115.47-8993.46=673122.01元;2015年5月22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73122.01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被告从2015年4月30日至2015年5月22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73122.01×3%÷30×23=15481.81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15481.81=8518.19元,故至此被告尚欠本金673122.01-8518.19=664603.82元;2015年6月27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64603.82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5月23日至2015年6月27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64603.82×3%÷30×36=23925.74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23925.74=74.26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64603.82-74.26=664529.55元;2015年7月30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64529.55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被告从2015年6月28日至2015年7月30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64529.55×3%÷30×33=21929.48元,鉴于被告实际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21929.48=2070.52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64529.55-2070.52=662459.03元;2015年9月1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4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62459.03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5年9月1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62459.03×3%÷30×33=21961.15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4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4000-21961.15=2138.85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62459.03-2138.85=660320.18元;2015年9月30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100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660320.18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9月2日至2015年9月30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660320.18×3%÷30×29=19149.29元,鉴于被告支付了100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19149.29=80850.71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660320.18-80850.71=579469.47元;2015年10月15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5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79469.47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10月1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579469.47×3%÷30×15=8692.04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5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5000-8692.04=16307.96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579469.47-16307.96=563161.51元;2015年10月30日李志钧通过工商银行转账给谢柏桦2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563161.51元,故本院根据双方约定,以本院确定的不超过年利率36%为限,计算出原告从2015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30日最多可收取的利息、违约金为563161.51×3%÷30×14=7884.26元,鉴于被告支付了21000元,抵扣上述利息及违约金后,被告偿还了本金21000-7884.26=13115.74元,至此被告尚欠本金为563161.51-13115.74=550045.77元;根据本院上述计算结果,至2015年10月30日,涉案借款尚有本金550045.77元未归还,原告有权主张被告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本院确定本案利息计算方法为以人民币550045.77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如果被告未按期偿还,愿意承担律师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万元有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责任问题,因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连带责任担保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去签名盖章,而各方并未明确保证范围,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确定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谢柏桦有权要求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柏桦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45.77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50045.77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31日起按照每月2%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志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谢柏桦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0元;三、被告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志钧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谢柏桦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470元、保全费人民币4520元,由原告谢柏桦负担人民币3993元,由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9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谢柏桦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志钧、彭小燕及珠海众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阳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纪畅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