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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7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佛山力峰机械有限公司与黄伟勤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力峰机械有限公司,黄伟勤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7162号原告:佛山力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沙咀四村南海九江骏晟汽车维修中心大楼首层之二,组织机构代码:L13359998。法定代表人:黄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洪宾,北京市盈科(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黄伟勤,男,壮族,1962年2月22日出生,住广西大新县。委托代理人:吴岳峰,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雪群,广东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佛山力峰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黄伟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力峰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洪霞、崔洪宾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岳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被告作为申请人以原告力峰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11日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请求裁决:(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交通费200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6)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2元;(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医疗费15945.94元;(8)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伤残鉴定费87元;(9)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租床费100元;(10)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4年5月至解除劳动合同期间未购买社保的经济补偿金7834元。2.仲裁裁决结果: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从2016年3月7日起正式解除;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2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5945.94元及伤残鉴定费87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834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3.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3502元;(2)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3)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945.94元及伤残鉴定费87元;(4)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834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的具体工作情况:被告于2014年5月27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杂工工作。5.参加社会保险情况:原告力峰公司未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6.工资情况: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每月的工资数额分别为:1128元、3514元、4081元、3611元、3450元、3760元、4231元、7862元(包含2014年12月及2015年1月的工资)、2051元、4743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4月份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发放了233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1380元是原告支付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余额956元是被告上班9天的工资收入,被告主张该款项是被告2015年4月上班9天的工资。7.被告的工伤情况:2015年4月9日10时30分左右,被告在车间站在胶凳上面清洗不锈钢架子,清洗过程中从胶凳上摔下来,造成头部受伤,后经佛山市南海区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额部慢性硬膜下血肿;脑挫伤(治疗后)。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佛南人社工(2015)3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的上述受伤属于工伤。2015年12月8日,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20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确定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该鉴定委员会于2016年3月1日出具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00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的劳动功能障碍等级为七级。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7元。原、被告均确认:原告已为被告支付了第一次、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被告在受伤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15945.94元,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没有再回去原告处上班。8.被告受伤前月平均工资:3917元。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一、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2.佛南劳人仲案字[2016]654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3.佛南人社工[2015]372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佛劳鉴(二)初字2015年2205号初次鉴定(确认)结论书、佛劳鉴(二)复字2016年003号复查鉴定结论书;4.××证明书、出院小结、病历信息、疾病意见书、佛山市南海区九江镇医院处方笺、佛山市中医院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肌电图检查报告、门诊病历、就诊指引单与明细清单、广州市惠爱医院记忆测验报告、智力测验报告、广东省医疗机构(挂号、诊金)收费票据、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佛山市中医院住院陪护床租用按金收据;5.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针对被告的伤残级别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故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七级伤残结论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具体明确的依据证明被告产生的医疗费中有被告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退一步讲,即使被告的治疗费中有治疗高血压的费用,也是医生在治疗过程中根据被告的伤情,认为需要稳定高血压来治疗工伤的病情,故该费用与工伤的治疗费用是相关且密不可分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所支付的2336元是被告在2015年4月份上班9天的工资收入,并非是停工留薪期的部分工资。二、诉讼中,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的证据材料。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问题。原、被告均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3月7日已解除,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被告在仲裁阶段主张因原告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原告也确认是被告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原告确实存在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现被告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力峰公司依法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由于被告在原告力峰公司工作的年限为1年9个月(2014年5月27日入职至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力峰公司应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4元(3917元/月×2个月)。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工伤保险待遇问题。被告于2015年4月9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并被评为七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虽然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能举证推翻,故本院对被告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原告在被告受伤时未为其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能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原告承担。由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3917元/月×13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3917元/月×25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3917元/月×6个月)。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以4月份工资的名义向被告转账发放了2336元,原告主张该款项中包括了停工留薪期的工资1380元,余款956元才是被告在该月实际工作9天的工资,被告主张2336元是被告在该月实际工作9天的工资。双方对该款项的构成持有争议,根据公平合理原则,结合被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本院酌定该款项中属于被告在2015年4月实际工作9天的工资为1175.10元(3917元÷30天×9天),余款1160.9元属于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故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341.1元(3917元/月×6个月1160.9元)。后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被告因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87元,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鉴定费87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在发生工伤后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5945.94元,但原告认为被告患有高血压、××,该医疗费中包含了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进行相应的扣减。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被告自身患有××,但结合被告在工伤事故中受伤的部分进行分析,被告在治疗受伤部位的过程中会影响到其自身其他疾病的治疗与恢复,两者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故不宜对相关费用进行扣减,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采纳。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15945.94元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请求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15945.94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恒华于2016年3月7日解除劳动关系。二、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7834元予被告郭恒华。三、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2341.1元予被告郭恒华。四、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092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79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2元予被告郭恒华,双方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五、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鉴定费87元予被告郭恒华。六、原告佛山市金城速冻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医疗费15945.94元予被告郭恒华。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俊霞二○二○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玉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