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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25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王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王爱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25民初1162号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龙游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楼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波,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巩义市杜甫路街道黑石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10547496587)法定代表人王爱民,董事长。被告王爱民。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王爱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35998.85元及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被告王爱民负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有买卖壁纸原纸、无纺纸的业务往来。双方曾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付款期为35天,被告王爱民为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提供2000000元最高额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后经双方对账,截止2015年1月10日,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35998.85元。后双方再未发生业务往来,二被告亦未支付货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XX邦特种纸业有限公司货款1035998.8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2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息随本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王爱民负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0元,减半收取14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800元,由被告河南永利壁纸有限公司、王爱民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