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8民终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江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江波,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樊保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民终3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磊,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波,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司机,住湖北省仙桃市,委托代理人:黄小龙,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组织机构代码17219048-8。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樊保星,男,198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内黄县人,住河南省内黄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波、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运输公司)、樊保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2015)鄂东宝子民初字第00051号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磊,被上诉人江波的委托代理人黄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安运运输公司、樊保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波诉称,2014年3月25日2时许,江波驾驶鄂H×××××(鄂H×××××)罐式货车在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子陵镇国家电网营业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丁玉胜驾驶的豫E×××××(豫E×××××)大货车相撞,造成江波受伤及园林绿化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依法认定:丁玉胜承担次要责任,江波承担主要责任。请求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安运运输公司赔偿江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3470.37元。原审查明,2014年3月25日2时许,江波驾驶鄂H×××××(鄂H×××××)罐式货车在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子陵镇国家电网营业所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丁玉胜驾驶的豫E×××××(豫E×××××)大货车相撞,造成江波受伤及园林绿化设施、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江波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丁玉胜承担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豫E×××××(豫E×××××)大货车的所有人是安运运输公司,其实际车主为樊保星,该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江波受伤后,被送往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事故发生后,应江波申请,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委托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对江波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江波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江波支付鉴定费840元。另查明,江波之父江炎林生于1946年12月24日,江波之母熊凤娇生于1948年2月10日,二人共生育二子一女。江波与其妻胡红艳生育一子,取名江淼(1999年8月19日出生)。江波、江炎林、熊凤娇、江淼均系城镇户口。再查明,二O一四年度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9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750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6008元/年,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为2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丁玉胜驾驶安运运输公司所有的豫E×××××(豫E×××××)大货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豫E×××××(豫E×××××)大货车在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江波经济损失,对不足部分,再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原审认为按7:3的比例划分责任较为适宜,即对江波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由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30%的责任。关于江波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江波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审予以支持。关于江波的医疗费问题。因原审对证据A4医疗费发票14张中的仙桃市中医院医疗费票据不予采信,故江波的医疗费仅是在荆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为2912.92元。关于江波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江波主张应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过高,原审酌定参照荆门市市直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对江波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20元/天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江波的鉴定费问题。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鉴定费用。鉴定费用系为查明或确定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该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关于江波的交通食宿费问题。江波提交的证据A11交通费37张、住宿费发票3张均系因诉至法院而收集的,非交通食宿费实际支出,与本案无关联性,其主张无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经审核,江波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6012.5元(15750元/年×12年×10%÷3+15750元/年×14年×10%÷3+15750元/年×3年×10%÷2),医疗费2912.92元,误工费11904元(93天×128元/天),护理费213.75元(71.25元/天×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天×3天),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80755.1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江波经济损失80755.17元;二、驳回江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5元,由江波负担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8元。宣判后,人寿财保郑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依照法律规定,伤残鉴定应由双方选定或者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江波单方委托伤残鉴定,程序不合法,且鉴定结论明显过高,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2、江波主张每月工资3850元,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原审法院在江波未提交上述证据的前提下,按每月3850元认定江波的误工费明显错误;3、江波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提供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核实真实性的前提下,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江波辩称,1、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原审中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申请,鉴定书是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中心出具的,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并没有提出鉴定书存在瑕疵;2、江波在原审时已经提交了收入证明;3、江波的父母已年满60周岁,显然无劳动能力;4、鉴定费是为查明江波的实际损失支出的费用,原审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合理合法。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上诉请求。安运运输公司、樊保星未发表意见。二审中,江波补充提交了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江波的父母均未参加任何养老保险,没有生活来源。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1、该证据没有制作人和单位负责人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2、居民委员会不具备出具该证明的主体资格,是否参加养老保险应由社保部门出具;3、该证明不是二审中的新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江波针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解释称,1、因江波是仙桃市人,江波自行取证,委托代理人是荆门市人未随同前往,江波的法律知识比较欠缺,未要求出具证明的单位负责人签名,但可以补正,并留下电话号码供法院核实;2、在社保部门缴纳了养老保险的,社保部门可以打印相关资料,但未缴纳保险的,无资料打印,社保部门不出具任何证明。江波的父母均系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社区居民,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社区作为基层组织,对本地居民的情况十分清楚,其出具证明具有法律效力;3、该证据是应二审法官的要求,对原审证据的补强,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虽有瑕疵,但江波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出的异议均予以了合理解释,且江波的父母是否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可以依据江波提交的其父母身份证号码予以核实,而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并无其他相反证据提交,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另补充查明,江波的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二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应否予以支持;二、原审确认江波的误工费标准是否正确;三、江波的父母是否属于被扶养人的范畴;四、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应否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江波的伤残鉴定结论虽提出了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鉴定,且没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在应当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出对江波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江波虽只有仙桃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3850元,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等证据相印证,但江波在原审中提交了仙桃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工作证明、从业资格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江波系从事运输行业,按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交通运输行业的年收入为45470元,月平均收入为3789元,江波的月工资标准与交通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大致相当,故原审依据每月3850元的标准计算江波的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江波的父母分别出生于1946年12月和1948年2月,在事故发生时已年近七十周岁,早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可视其父母已不具有劳动能力。江波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仙桃市长埫口镇长虹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可以证实江波的父母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审认定江波的父母属于被抚养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用属于受害人因事故开支的实际损失,其有权向相关责任主体主张,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人寿财保郑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如鉴定费有明确约定。即使有约定,该免责条款的效力也只能约束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而不能约束受害的第三者。本案系受害人提起的侵权与保险合同两个法律关系的合并审理,在本案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中各方仍存有争议,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案件的胜败诉情况,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确定诉讼费用由谁负担。因此,原审判令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承担诉鉴定费、讼费用并无不当。人寿财保郑州公司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苏 华审判员 李芙蓉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胡飞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