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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9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刘洪军、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昌国,刘洪军,刘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9民初924号原告刘昌国。被告刘洪军。被告刘芳。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刘洪军、刘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且国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昌国与被告刘洪军、刘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昌国诉称,二被告于2009年8月28日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跑出租,并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于2015年11月在大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不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洪军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系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夫妻共同承担还款的责任。被告刘芳辩称,借款不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款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刘芳承担。被告刘洪军借款时,被告刘芳在大邑县国美电器上班,对借款并不知情。被告刘洪军购车是卖了旧车后再购买的新车,对借款真实性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6日,被告刘洪军向原告刘昌国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昌国人民币陆万元正用于买车跑出租。借款人:刘洪军于2012年4月16日”。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刘洪军与被告刘芳在大邑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2015年11月5日,被告刘洪军与被告刘芳在大邑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并未明确财产分割及债权债务情况。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昌国自愿放弃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被告刘洪军向原告刘昌国出具的借条,二被告离婚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洪军、刘芳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产生活经营所产生的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刘昌国作为债权人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刘洪军在2012年4月16日向原告刘昌国借款60000元用于买车跑出租,有被告刘洪军向原告刘昌国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昌国、被告刘洪军的庭审陈述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昌国请求被告刘洪军、刘芳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昌国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洪军、刘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昌国借款60000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刘洪军、刘芳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且国治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熊 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