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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执民字第29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郭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郭小英,方仕夫,方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瑞执民字第2963号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负责人陈蕾,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蔡玲微,职员。被执行人郭小英。被执行人方仕夫。被执行人方芳。申请执行人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与被执行人郭小英、方仕夫、方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温瑞商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郭小英、方仕夫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关于编号为821002014展字00100号《借款展期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417万元、期内利息119004.78元、逾期利息(以41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6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分别以借款期限内产生的每笔期内欠息为基数,自每笔期内欠息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被执行人郭小英、方仕夫逾期不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有权对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小英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富豪大厦2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1005**)的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2年高抵字0012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最高抵押担保金额417万元为限;被执行人方芳对上述款项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被执行人方芳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编号为温银821002013年高保字001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最高债权金额110万元为限。本院已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执行。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6月6日向各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各被执行人既未履行义务亦未依规定申报财产;向申请执行人送达举报被执行人财产或财产线索通知书,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6月上旬陆续向工行、农行、建行、中行等金融机构查询,查明各被执行人名下无存款。2015年6月8日,本院向瑞安市住建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方芳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金色家园1幢2单元1101室(产权证号:002279**),被执行人方仕夫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花园村陶峰街101号(产权证号:1294**),上述房产均因贷款设定抵押,本院均已查封,被执行人郭小英名下有房产坐落于瑞安市安阳街道蕙兰苑富豪大厦202室房产(产权证号:001005**),系本案抵押物,本院已依法拍卖,拍卖所得款293万元,目前本案预分配到260万元。2015年6月11日,本院向温州市公安局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郭小英、方芳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方仕夫名下有车牌号为浙C×××××风神轿车,本院已查封,目前车辆实物下落不明,无法扣押处置。现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表、存款查询资料、报告等相关材料证实。本院认为,除上述查明的财产情况,目前各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宜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瑞执民字第2963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执行员  黄建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虞新新